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4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
簡權益
被 告 林來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45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
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7時30分前某時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沿桃園市桃
園區(下同)大興西路2段由中正路往永安路之方向行駛,
適訴外人曾彥羲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
險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行駛
於肇事車輛之前方;嗣於同日7時30分許,因被告行車未充
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在大興西路2段94號前,自後撞擊
系爭車輛,致該車車尾部位受損,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,
支出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)6,450元(含鈑金工資5,325元、
烤漆費用1,125元),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。為此,
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
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事故是停等紅燈的時候發生,碰撞當下並沒 有掉漆或受損,兩車係輕微碰到而已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被告雖抗辯:我是停等紅燈時發生輕微碰撞,當下沒有掉漆 或受損,中間對方都沒有聯繫我要賠償,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云云。惟查,原告請求之金額,業提出估價單紙及統一發 票各1紙在卷可憑,足見原告確實支出該等金額。又觀估價
單所載施工項目,工資部分包含:後保桿鈑金及塗裝、調漆 工時等,及原告所提車損及維修照片(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),足見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均在車輛後方。再參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,初步分析被告可 能之肇事原因為: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,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為:行經上述時地,A車(即肇事 車輛)追撞B車(即系爭車輛)(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), 足認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與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遭碰撞之 部位相符,原告業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已如前述,原告請 求金額核無過高之情,應予准許。
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未定給付期 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,負遲延責任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13日起(見本院卷第20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審究,併此敘明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,500元,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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