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
抗 告 人 鄭國欽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
訴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
費,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
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
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抗告,除本編別有規定外
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
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113年度桃簡
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114年7
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
,500元,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,有本
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;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,亦有本院民
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等在卷可憑,則揆諸上開說明,其
抗告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再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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