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貨款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752號
TYEV,113,桃簡,752,20250926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752號
原 告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施志
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
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Beyed Kurosh

訴訟代理人 曾廷
陳永來律師
王韋鈞律師
許庭豪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,163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 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PCB線路板加工製程中之二
次銅、蝕刻、鈍化、去膜等製程,嗣經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並
交付貨物後,依已完成之訂單金額向被告請款,詎至付款約
定期仍未見被告給付,經原告多次催告後,被告竟以原告交
付之印刷PCB線路板存有瑕疵為由,拒絕給付貨款,合計共
新臺幣(下同)193,163元。惟原告否認交付之印刷PCB線路
板有何瑕疵,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,且原告交付予被告後
,未見被告表示有何瑕疵,反係被告自行續為後段加工製程
後,方主張有過度蝕刻之瑕疵,則該等瑕疵係何加工製程所
致,益徵可疑。為此,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7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印刷 PCB線路板之加工製程,其中於112年8月27日委託原告代為 加工22片、料品代號為R86A003-1C0之印刷PCB線路板(下稱 系爭線路板)之蝕刻製程,竟於同年月31日檢驗原告交付之 系爭線路板時,發現有蝕刻過度之瑕疵,亦即未符合金屬銅 加工蝕刻線寬不得小於原稿現寬設計20%之業界標準(系爭 線路板產品原稿設計為5mil,亦即不得小於4mil),致原告



蝕刻加工後之金屬銅已幾乎消失,或剩餘殘銅,被告因此必 須將系爭線路板報廢重製,受有183,175元之損害,故以此 主張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抵銷。又系爭線路板於原告之蝕刻 加工製程後,僅有半成品測試、防焊及文字噴印等加工製程 ,並無再為重工,故該等製程均不會影響已蝕刻之金屬線路 ,足見過度蝕刻之瑕疵確係在原告加工過程中造成,而與被 告之後續製程無涉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(見本院卷第112頁): ㈠被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,陸續委託原告為印刷PCB線路板之 二次銅、蝕刻、鈍化、去膜等加工製程,加工貨款共1,224, 811元。
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委託原告為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,加 工料號為R86A003-1CO號(共22片,即系爭線路板),原告 加工完畢後已全數交付被告。
 ㈢被告收受系爭線路板後,續行半成品測試、防焊及文字噴印 等後續加工製程。
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線路板有蝕刻 過度之瑕疵,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5日前回覆矯正預防措施, 否則將為後續扣款處置。
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異常扣款簽結單予原告,重申系爭 線路板有蝕刻過度之瑕疵,主張報廢金額為183,715元,應 自上開貨款中扣款,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簽名回傳, 逾時視為同意判定直接扣款處理。
 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表明系爭線路板並無瑕 疵,故不同意直接扣款處理。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,要求提出系爭線路板其他製程有重工或異常之證 明,否則將先行止付上開貨款。
 ㈦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,被告自上開貨款 中扣除系爭線路板報廢損失金額183,715元後,已將其餘貨 款如數給付原告。
 ㈧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之系爭線路板加工貨款金額為193,163元。四、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,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(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): 
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有過度蝕刻之瑕 疵,並導致被告受有183,715元之損害,有無理由?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費用193,163元 ,有無理由?被告以其所受㈠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, 有無理由?  
五、本院之判斷:



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,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惟採用間接證據時,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,在直接關係上,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,但由此他項 事實,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,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,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 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委託原告為系爭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 ,原告加工完畢後已全數交付被告,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加 工貨款金額193,163元等情,固為被告所不爭執,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㈠㈡㈧所示,然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線路板之蝕刻 加工製程有過度蝕刻之瑕疵,並導致被告受有183,715元之 損害,故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,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有過度蝕刻之瑕 疵乙節,無非係以其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線路板有蝕 刻過度之瑕疵,要求原告回覆矯正預防措施,否則將為後續 扣款處置,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,惟此為被告單方所 製作之文件資料,並未經原告簽認,且原告嗣即以電子郵件 回傳被告表明系爭線路板並無瑕疵,故不同意被告直接扣款 處理,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,自難憑此逕認原告就系 爭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,確有被告所稱過度蝕刻之瑕疵。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品保協理周君易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: 原告完成鹼性蝕刻後,被告會進行入料檢驗及半成品測試, 但此二流程均是外觀檢查,確認尺寸是否合乎約定,無法看 出有無過度咬蝕,之後被告會進行防焊製程,在線路板上蓋 上綠漆以保護板面,接著在綠漆上做白色文字,並進行防焊 製程㈡,此時會切片以確認防焊的厚度是否符合規範,被告 是在此流程發現系爭線路板有過度蝕刻之情形;防焊及文字 噴印都是屬於物理性加工,只是把東西加上去,並不會侵蝕 原有的銅;伊雖然是在本件爭議發生後才至被告公司任職, 但伊到職後有看過已經切片的板材,確實有存在過度蝕刻的 現象等語(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),及證人即被告 公司品保主任楊濬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:原告就系爭線路 板加工完成交還被告後,被告僅能進行目視檢查,因為提前 切片該線路板就等於報廢;被告是在完成防焊、文字噴印等 製程後,進行切片時才發現線路板有過度蝕刻之異常,但被 告上開製程均不會影響原本的銅等語(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至第89頁)。惟被告並非於系爭線路板經原告加工完成送返 被告後即進行切片檢驗,而係於進行其他製程後方進行切片



,且未會同原告一同切片,是否得以被告單方之切片結果, 即逕予推論系爭線路板確有過度蝕刻之瑕疵,實非無疑;遑 論證人周君易並未參與系爭線路板之切片檢驗過程,而係於 其到職即爭議發生近一年後始就被告交付已完成切片之線路 板進行判讀。就此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人員賴美雅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: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到被告電子郵件,被告 公司也有通知伊去取回線路板,但伊取回後進行切片檢查, 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咬蝕異常情形,也有以此回應被告;原 告僅處理蝕刻製程,也就是以藥水去咬銅,但被告當時請伊 取回的線路板已幾乎是成品狀態,且已進行防焊、文字噴印 等過程,而該等過程如果有重工,也就是印的不好例如導致 板面有起泡,此時會用藥水將漆洗掉,可能就會咬銅等語(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),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原告完成系爭線路板加工並送回 被告公司後隔4日,突然接到被告通知線路板有異常,原告 公司人員賴美雅有將線路板帶回,並由原告公司人員進行切 片,但認為原因不是出在原告的製程,且如果被告公司在防 焊製程時沒有做好又用藥水洗掉,也就是重工,此時也會侵 蝕到線路板等語(見本院卷第92、93頁),足見關於系爭線 路板是否確有過度蝕刻之瑕疵,及該等過度蝕刻之瑕疵係原 告加工過程所致,抑或係被告其後進行防焊、文字噴印等後 續加工製程所致,上開諸證人之證述顯然相左,則於被告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,自難遽憑證人周君 易、楊濬豪之證述即得率認被告抗辯系爭線路板有過度蝕刻 之瑕疵,及該等瑕疵係原告加工過程所致等節為可採。 ㈢是以,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,原告加 工完畢後已全數交付被告,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加工貨款金 額193,163元,而依被告所舉證據,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 線路板之蝕刻加工製程有過度蝕刻之瑕疵,並導致被告受有 183,715元之損害等情,既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加工貨款,於法有據, 應予准許;至被告抗辯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, 則無理由,自無可採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 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


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14日起(見本院卷第20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應予准許。 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, 163元,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
1/1頁


參考資料
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