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桃簡字第333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
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
被 告 張簡士楓即張簡章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
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「按年息13.52%計算之利息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按年息13.25%計算之利息」。 理 由
一、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,應予更正。
三、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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