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2389號
TYEV,113,桃簡,2389,20250919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
原 告 許章明
許宏基
兼 上二人
訴訟代理人 許婷
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
原 告共同
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
被 告 楊翔安
訴訟代理人 孫魁
複 代理人 鄧謹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
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
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章明新臺幣145,480元,及自民國113年3
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,480
元為原告許章明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許章明為訴外人吳秀玲之配偶,原告許婷
許宏基則為吳秀玲之子女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8
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肇事
車輛),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一路丁字岔路口,因
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與吳秀玲所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發生碰撞,致
吳秀玲受有顱底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骨折、外傷性顱內出血
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,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
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不治,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死亡(
下稱系爭事故)。被告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113年度交訴
字第40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
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在案(下稱刑事案件)。而許章
明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(下同)830,700元,
又伊等為吳秀玲之配偶及子女,因吳秀玲死亡感到痛苦,故
各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許章明2,030,70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;㈡被告應給付許婷婷120萬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㈢被告應給
許宏基120萬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,應予酌減;又吳秀
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,且為肇事主因,應減免伊之
賠償責任,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
萬元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其等為吳秀玲之配偶及子女,又被告於上開
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時,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
失,肇生系爭事故,致吳秀玲死亡,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刑
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
籍謄本、醫療費用收據、治喪明細及收據為證(見審交附民
卷第13頁至第28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
閱屬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、第71頁
反面至第72頁)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
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致
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
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2條第1項、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
標誌或標線之規定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
項前段、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。經查,原告為吳秀玲
配偶及子女,吳秀玲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乙節,業如前
述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自屬有
據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分述如下:
 ㈠喪葬費用部分
  經查,許章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30,700元等
情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、治喪明細及收
據為證(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
執(見本院卷第72頁),此部分請求,當屬有據。
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
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)。查許
章明為吳秀玲之配偶,許婷婷、許宏基則為吳秀玲之子女,
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吳秀玲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,從此
無法再享天倫之樂,其精神上所受痛苦,實不言可喻,自得
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。本院審酌原告均為高中畢業,許章明
已退休,許婷婷、許宏基分別從事餐飲業、傳產業;被告則
為大學畢業,從事醫療業(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、第72頁、
各資卷),暨兩造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(置個資卷,僅供本
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)
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、吳秀玲死亡原因、原告所受精神上
痛苦程度等情狀,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
元尚屬適當,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,則屬無據。
 ㈢從而,許章明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,030
,700元(計算式:喪葬費用830,700元+精神慰撫金120萬元=
2,030,700元),許婷婷、許宏基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
元。
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損害之
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
何程度,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。再
按民法第194條之權利,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,但其權利
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,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
,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,倘直接被害人於損
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依公平之原則,亦應有民法第
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。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內側
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,
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、2款
、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。經查,被告就系爭事故
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,惟吳秀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亦有未
依兩段方式逕由中線車道左轉彎、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肇事
車輛先行之過失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2頁)
,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
定,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30日
桃交安字第1140049648號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
第51頁至第54頁、第56頁)。是本院審酌吳秀玲與被告各自
之過失行為,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,併考量其等過
失態樣、應變可能性、原因力強弱等情形,認被告就系爭事
故之發生應負40%之過失責任,吳秀玲應負擔60%之過失責任
,始為公允,原告主張吳秀玲、被告應同負50%之過失責任
,應屬無據。又原告既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,揆諸前開
說明,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吳秀玲之過失,是被告之賠償責任
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。準此,許章明許婷婷、許宏基
其前揭損害,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812,280元
、48萬元、48萬元(計算式:2,030,700元×40%=812,280元
,120萬元×40%=48萬元)。
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
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;準此,保險人所給付之
保險金,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受害
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,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
為請求。經查,系爭事故發生後,許章明許婷婷、許宏基
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,800元、666,600元、
666,600元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)
,是此部分金額應分別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。從
而,本件許章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,480元(計算
式:812,280元-666,800元=145,480元),而許婷婷、許宏
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皆已無餘額,其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
償。
 ㈥至被告曾依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給付原告共計30萬元
乙節,固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),惟被告
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曾表示此金額不納入民事賠償之範圍等
語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
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),堪認上開金錢並非被告為
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而給付,自毋庸
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,附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許章明
145,4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(見
審交附民卷第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
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
段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