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林則妤
張家禎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姵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
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而本件上訴
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
,200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規定
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繳即駁
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
書記官 楊上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