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2155號
TYEV,113,桃簡,2155,20250924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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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
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
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

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
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

被 告 陳宏彥
陳宏敏
劉富
陳心怡

兼 上三人
訴訟代理人 陳宏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;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列
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二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
五、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原非當事
人之人為當事人者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5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陳宏彥
下稱姓名)、陳**,訴之聲明則為:㈠陳宏彥、陳**就被繼
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(下稱系爭房地)之分割協議
債權行為,及陳**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登
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;㈡陳**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3日之
所有權登記塗銷,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(本院卷
第4頁)。嗣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陳宏軒陳宏敏、陳
劉富枝、陳心怡(下稱陳宏軒等4人,與陳宏彥合稱被告,
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)為被告,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訴
之聲明所示(見本院卷第74頁),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
為被告,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,且原告變更及追
加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,於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
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:  
一、原告主張:陳宏彥對伊負有新臺幣(下同)30萬7983元本金
及相關利息、費用等債務,尚未清償,詎陳宏彥為規避清償
債務,竟於106年4月28日與陳宏軒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禮雄
所遺如附表一、二所示遺產(下稱系爭遺產)訂立分割協議
(下稱系爭協議),將系爭房地分割由陳宏敏取得,並於同
年5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(下稱系爭登記),另由陳宏敏
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,陳宏軒取得如附表二編
號13所示遺產,系爭協議已害及伊之債權,為此,爰依民法
第244條第1項第1項、第4項規定,求為撤銷陳宏彥所為上開
無償行為。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
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,應予撤銷;㈡陳宏敏應將將系
爭登記塗銷;㈢陳宏敏應將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
12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;㈣陳宏軒應將被繼承人
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。
二、被告則以:陳禮雄生前先幫陳宏彥清償卡債,又以系爭房地
擔保借款供陳宏彥清償債務,嗣陳禮雄中風,陳宏軒為申請
殘障停車證,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
)過戶予陳禮雄,俟陳禮雄死亡後,系爭車輛則歸由陳宏軒
取得,而陳禮雄之配偶陳劉富枝平日係由幼子陳宏敏照顧,
伊等為將陳禮雄之遺產用以照顧陳劉富枝,遂將除系爭車輛
以外之陳禮雄遺產分歸予陳宏敏取得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禮雄於106年3月16日死亡,並遺有
系爭遺產,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,且均未拋棄繼承,嗣被告
於106年4月28日訂系爭協議分割遺產,除系爭車輛由陳宏軒
取得外,其餘遺產均由陳宏敏取得,並於同年5月3日以分割
繼承為原因,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,有桃園市桃園
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7261號函附
分割繼承登記資料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
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6-64頁),且為兩造
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已侵害其對陳宏彥
債權,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,並
請求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,為被告所否認,
並以前詞置辯。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:
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
院撤銷之;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項
、第4項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2項所稱之無償
或有償行為,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
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;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
人,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,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
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,始得以訴請求撤銷,尚不能認其行為
為無償,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,俾
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,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(最高
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
前意願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(有無扶養之事實)、家
族成員間感情、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(贈
與之歸扣)、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,尚非單純之財產分
配問題。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,將本
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,是否構成無償行為
,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,始足認定。
 ㈡經查,陳宏彥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:伊除當兵期間
外,均與陳劉富枝同住,先前係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
下稱華映公司)工作,後來於104年年底被裁員,4、5年都
沒有工作,就打零工,被裁員後沒有負擔父母的生活費用,
由其他兄弟姊妹負擔,哥哥弟弟目前也沒有要求伊負擔母
親生活費用,伊也沒有支付使用房屋的費用,陳劉富枝若有
其他生活所需也是由其他兄弟姊妹負責,若家裡有要維修,
例如水電,就由伊來處理等語(見本院卷第160-161頁背面
),陳劉富枝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則證稱:伊目前生活
費用來源係由陳宏軒每月給伊5000元,陳心怡偶爾也會給伊
錢,陳宏敏偶爾會給伊錢,不過家裡有什麼狀況,陳宏敏
來處理,房子的水電費、房屋稅都是陳宏敏負擔,陳宏彥
己都沒什麼錢等語(見本院卷第162頁),另參諸陳宏彥
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(見本院個資卷),陳宏彥於104年1
2月31日自華映公司退保後,並無同一雇主長期為其投保勞
工保險之情形,可見陳宏彥華映公司離職後,工作不穩定
,經濟狀況不佳,核與陳宏彥、陳劉富枝前述證述相符,堪
陳宏彥未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陳劉富枝之生活費用。又遺
產分割除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外,亦可能涉及繼
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,如父母生活扶養費僅由一方負
擔,未負擔之他方亦可能因結算後扶養費債務消滅而獲較少
分配或未受分配,陳劉富枝之日常生活既由陳宏敏照顧,且
陳宏彥未負擔陳劉富枝生活費用,則系爭遺產除系爭車輛分
陳宏軒外,其餘分歸陳宏敏單獨繼承,係因陳宏敏實際負
責扶養陳劉富枝所致,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協議為陳宏彥為無
償行為且致陳宏彥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。
 ㈢承上,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既非屬無償行為,則
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。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
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,並依同條第
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,於法均屬無
據。   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㈠被
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
行為,應予撤銷;㈡陳宏敏應將系爭登記塗銷;㈢陳宏敏應將
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
公同共有;㈣陳宏軒應將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3所
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
附表一
土地: 土地坐落 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620-52 69 全部 陳宏敏 房屋: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2128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桃園市○○區○路段0000000地號 一層:32.85 二層:32.85 總面積:65.7 全部 陳宏敏
附表二
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核定價額 (新臺幣/元) 取得之繼承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(帳號:0000000000) 2584 陳宏敏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(帳號:00000000000) 1萬7785 陳宏敏 3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(帳號:00000000000000) 3382 陳宏敏 4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(帳號:00000000000000) 1 陳宏敏 5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(帳號:000000000000) 80 陳宏敏 6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03股 5985 陳宏敏 7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86股 5萬1469 陳宏敏 8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74股 6096 陳宏敏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92股 1萬5155 陳宏敏 10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50股 5000 陳宏敏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3 陳宏敏 12 永豐餘股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68股 3135 陳宏敏 13 汽車(車牌號碼:00-0000) 1萬 陳宏軒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
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
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菽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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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