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
原 告 白鵲琳
訴訟代理人 蔡澔杰
被 告 王文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趙昆耀(下稱趙昆耀)、被告與真實姓名
年籍不詳、綽號「阿翰」之人(下稱「阿翰」)及渠等所屬
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由趙昆耀於民國111年6月
15日晚間8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止,陸續與被
告、「阿翰」等人同住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5樓之慶城商
旅及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,並將其所申辦
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國信
託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
料提供予被告、「阿翰」等人使用,被告、「阿翰」同時負
責看管趙昆耀之行動。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,自111年5
月24日起,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原告聯繫,佯稱
可在「三立益彩」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
,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、同日上午10
時13分許、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、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,分
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萬元、5萬元、5萬元、3萬元至中國
信託帳戶內,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而轉出一
空,製造金流斷點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
源及去向,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
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,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、748、697、887、888號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,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本 院卷第4至21頁),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。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 認,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,致原告受有損害,已堪認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,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受有 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,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,應為可採。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(審附民卷第 1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六、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,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,得以計其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