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
原 告 王燦琪
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
被 告 王敏書
王誼菁
王誼嫻
王誼靜
兼
上 二 人
訴訟代理人 王誼群
被 告 藍媫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智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
新臺幣5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王敏書、王誼菁、藍媫媔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
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訴外人王永智前於民國98年10月6日簽立
合約書,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
重測前為大竹圍段168-49地號,權利範圍847/10000),與
王永智交換其所有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段000地號土地(重測
前為大竹圍段168-13地號,權利範圍97/10000),王永智另
應以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補貼原告(下稱系爭合約),嗣
雙方於98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,惟王永智遲未給
付原告補貼款,王永智後於112年12月7日病逝,被告為王永
智之全體繼承人,應於繼承王永智繼承遺產範圍內,承受王
永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爰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
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永智遺產範圍內連帶
給付50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方面:
㈠王敏書、王誼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
㈡王誼嫻、王誼靜、王誼群、藍媫媔則以:系爭合約書之簽名 雖為王永智所親簽,惟伊等均未在場,王永智亦未曾提及與 原告交換土地之事,且系爭合約自98年簽訂至今,歷經14年 均未見原告催款索討,按社會常理,50萬元補貼款應於土地 交換時同時給付完畢,伊等因時間久遠,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,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,而抗辯該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,則清償之事實,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,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、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,原告主張其與王永智曾簽立系爭合約,約定交換雙方 持有之上開土地,王永智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補償款,被告 為王永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、土地登 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,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 第7-11、17-22頁),且為王誼嫻、王誼靜、王誼群、藍媫 媔所不爭執,而王敏書、王誼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雖被 告辯稱王永智於生前應已給付補償款50萬元予原告,既為原 告所否認,揆諸上開見解,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,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本院認50萬元 之款項數額非微,果若王永智曾給付此筆金錢予原告,理當 留存金錢給付證明(如匯款金流或現金交付收據),以免日 後生議,竟未留下任何付款證明得以參酌,實與常情不合, 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說詞,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。則王永 智既未依約給付補償款予原告,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王永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,應屬有據。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 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第478 條定有明 文。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所明定。經查,原告與王永智間系爭合約之補償款 ,並無約定有清償期,應屬未定期限債務,而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,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9月8日(見本院卷 第33-38頁回證,原告自願以最末被告收受時點為計算基礎 ,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筆錄)對被告為催告,揆諸上開規定 ,尚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,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 9日,作為利息起算日。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亦屬有 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至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部分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