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
原 告 陳鈺翰
被 告 黃沛妍
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
張嘉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,500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,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
市龜山區文化一路(下均逕稱路名)第二車道直行往林口方
向行駛,行經文化一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駕駛
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詎被告未留意號誌已轉為紅燈,不得直行,仍貿然闖越紅燈
駛入上開交岔路口,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
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沿文化一路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,於
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文德路時,因閃避不及,兩車發生碰
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受損,因而受有系爭車輛
交易價值減損17.5%即115,500元及鑑定費用3,000元之損害
,共計118,500元。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;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8,50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,然原告
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有疑義;再者,原告所提出中華
民國汽車鑑價協會(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)鑑價報告(下
稱系爭鑑價報告)並未具體敘明認定價值減損比例之依據,
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: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駕駛人駕駛
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
條之2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。經查
,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
情,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
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8至23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63頁反面),堪認為真實
。
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存疑等語,然系爭車輛
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期間,均登記於原告名
下,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22日
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13861號函暨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
料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45至47頁),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
3年2月13日,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訛,被告前揭所辯
應不足採。
⒊從而,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,且其過失不法行
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主張被告應負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核屬有據。
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,審酌如下:
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:
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
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
數考量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
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
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
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4
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者,車輛被毀損時
,縱經修復完成,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,
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,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
故車輛相較,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,被害人因而受有事
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,如被害人能確實證明受有此部
分損失,其自得以此所受損失向行為人求償。
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、廠牌福特六和、車型C519-3R(
FOCUS)、排氣量1497cc,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,於1
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6萬元,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
當時車價17.5%,即折價115,500元(計算式:66萬元×17.5%
)等情,有中華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2
2號函暨鑑價參考資料為證(本院卷第24至30頁),並經本
院囑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前揭鑑價報告補充說明市價與價
值減損比例認定依據與鑑定人資料,有該協會114年6月25日
114年度泰字第344號函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28至136頁),
而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,所提供之鑑定應有
一定之專業性,整體以觀,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,
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一造之理
由,則其所為專業鑑定,應屬公正可採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
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費用115,500元,自屬有據,被告所
辯,並非可採。
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3,000元部分:
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
即屬損害之一部分,應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
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
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,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,
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,000元之情,亦據提出中華汽車鑑價協
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(本院卷第31頁);而車輛之市場
價值,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、評估始能查知,一般人不具
有此類知識,原告支出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
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,有上開鑑價資料可證,本
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;依前開說明意旨,原告
支出之鑑定費用3,000元,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
必要,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,其請求被告賠償,核屬有據。
⒊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8,500元(計算式
:115,500元+3,000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118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(本
院卷第50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周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
假執行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