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陳卓甫
被 上訴人
即 被 告 許芝羚
郭秉羲
郭彥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
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,483,6
75元,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
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
標的者,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
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
因租賃權涉訟,其租賃定有期間者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
總額為準;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,以租賃物之價
額為準,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
文。再按預備之訴,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,請求法院就備
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,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
而應為選擇情形,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
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上訴不合
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
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
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,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
之,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。
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。查上訴人先位上訴
聲明為「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;㈡被上訴人應將
座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路000號建物之地下1樓、1樓、2樓(下合稱系爭租賃物
)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;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
起至交付系爭租賃物之日止,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
4萬元,及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核屬因定期租賃權
而涉訟。就先位上訴聲明㈡部分,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2
年9月1日起至132年10月31日止,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起訴
時,其權利存續期間尚餘19年7月又17日,該期間租金總額
共計9,989萬元(計算式詳見附表),未逾系爭租賃物之價
額,是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9,989萬元計之。就先位上訴聲
明㈢部分,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
月13日止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核定之,共計1,032萬元(計
算式:4萬元/日×258日=1,032萬元)。是以,本件先位上訴
聲明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億1,021萬元(計算式:9,989萬
元+1,032萬元=1億1,021萬元)。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為
「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;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
人1,176萬元,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(四)狀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㈢被上訴人應自1
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,按日再給付上訴人13,33
3元;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,按日給付上
訴人4萬元,暨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就備位上訴聲
明㈡部分,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,176萬元。就備位上訴聲明㈢
部分,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3
日止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核定之,共計10,026,663元(計算
式:13,333元/日×11日+4萬元/日×247日=10,026,663元)。
是以,本件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1,786,663元
(計算式:1,176萬元+10,026,663元=21,786,663元)。
三、又上開先備位上訴聲明間既屬選擇關係,揆諸前揭說明,本
件上訴利益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而本件先位上訴聲
明之上訴利益金額較高,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億1,021
萬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,483,675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
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裁
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,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附表:
租賃期間 月租金 租金 自113年3月14日起 至118年8月31日止(共54月) 40萬元 2,160萬元 (40萬元×54月) 自118年9月1日起 至123年8月31日止(共60月) 41萬5,000元 2,490萬元 (41萬5,000元×60月) 自123年9月1日起 至128年8月31日止(共60月) 43萬元 2,580萬元 (43萬元×60月) 自128年9月1日起 至132年10月31日止(共62月) 44萬5,000元 2,759萬元 (44萬5,000元×62月) 合計 9,989萬元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,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至命補繳
裁判費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王帆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