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2年度,1846號
TYEV,112,桃簡,1846,20250930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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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
原 告 張蘭櫻
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
被 告 許雲德

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
許世賢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
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、鋁管,及同段1140地號土
地上如附圖所示鋁管圍籬拆除,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
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,36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土地(重
測前分別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○000地號土地,下分稱系
爭1158地號土地、系爭1140地號土地,合稱系爭土地)之所
有權人。惟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
)、鋁管及鋁管圍籬(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)無合
法權源占用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中段之規
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與訴外人楊明真於民國106年8月間,合資以 新臺幣170萬元自訴外人蔡錦松蔡錦城處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,嗣楊明真退股乃由被告承受上開權利,並自108 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,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王際治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,並陸續 給付工程款,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。 詎原告僅因細故與被告交惡,竟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,顯 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,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, 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越界而未及即時提出異議,亦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,



請求返還土地者,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,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,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,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判意 旨參照)。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,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,必其所成立之證據,在直接關係上,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,但由此他項事實,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,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,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、鋁管、鋁管 圍籬所示部分,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乙情,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、土地所有權狀、地籍圖謄 本、現場照片、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函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 (見本院卷第8至14、63、64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核閱在卷(見本院 卷第22、23頁),及經本院會同兩造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,繼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、繪製如 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,有勘驗筆錄、現場照片 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溪地測字第113000987 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6至104 、110、111、116、117頁),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 爭執,應堪信為真實。
 ㈢至被告雖辯以:伊與楊明真合資輾轉自訴外人李岩夫、范德 義、蔡錦城蔡錦松處取得系爭115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, 另輾轉自訴外人李四郎、原告配偶王順財蔡錦松蔡錦城 處取得系爭114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,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云云,並提出相關讓渡契約、匯款資料、簽約照片 、簽約錄影暨譯文在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40至53、128、194 、195頁)。惟關於系爭1158地號土地部分,雖係於89年間 自重測前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分割前860 地號土地)分割而來,然被告輾轉自李岩夫、范德義、蔡錦 城、蔡錦松處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利,並未包含系爭1158地號 土地部分等情,業據證人即與原告、范德義同受讓分割前86 0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之郭永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:伊與原 告、范德義分別自李岩夫處取得分割前860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利,當時是原告先買,伊與范德義是在後來才買,伊目前 仍然有使用伊取得權利的部分種茶,但因為伊不是原住民, 所以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;分割前860地號土地後來是以原



告當時向李岩夫買受權利的範圍去分割,所以系爭1158地號 土地就是原告當時買受權利的範圍,而系爭建物是蓋在原告 買受權利範圍的土地上,並非蓋在范德義當時買受權利的範 圍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),核與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進行詢問時所陳述之情形相符( 見本院卷第207頁),就此證人蔡錦松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:伊的確有簽立相關讓渡契約,自他人處受讓土地使用權 利及嗣後讓渡他人,當時沒有鑑界,是由讓渡人向伊指明使 用範圍,後來伊讓渡他人也是帶他們去走一圈,告知他們伊 管理的範圍;伊的使用範圍包含本院卷第11頁照片中鐵門後 方、鐵皮屋(即系爭建物)前方的空地,但不包含鐵皮屋等 語(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),均足徵被告抗辯稱 其自李岩夫、范德義蔡錦城蔡錦松處輾轉取得系爭1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云云,與事實尚有出入,誠屬有疑。另 證人蔡錦城於本院審理中既證述相關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均係 由其胞兄蔡錦松處理,其對於讓渡範圍並非清楚等語(見本 院卷第185頁),及證人楊明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:讓渡 範圍係由蔡錦松夫妻指界確認等語(見本院卷第187、188頁 ),則就被告受讓土地使用權利之範圍,自應以證人蔡錦城 之證述內容為可採。準此,被告輾轉自李岩夫、范德義、蔡 錦城、蔡錦松處取得關於分割前86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範 圍,既未包含系爭1158地號土地,其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 及鋁管占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,自難認具正當合法權源。 ㈣又被告確輾轉自李四郎、原告配偶王順財蔡錦松蔡錦城 處取得系爭1140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利,除據被告提出前 述相關讓渡契約外,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:王順財將系 爭1140地號土地約0.04公頃部分之使用權利讓渡予蔡錦松蔡錦城時伊並不知情,王順財是後來才告訴伊,但因為讓渡 已經有一段時間,伊就沒有再追究等語(見本院卷第207頁 背面至第208頁),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非虛。惟原告 復主張:被告在系爭114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沿路插滿牙管, 但王順財讓與他人部分不包括該處,伊當時也有找警察向被 告勸說等語(見本院卷第208頁),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:因該處是道路邊坡,具有相對高度,為防止車輛掉落 路旁損及系爭建物,故伊有經過原告同意始設置鋁管圍籬等 語(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),亦足徵系爭114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鋁管圍籬部分,並非被告輾轉自李四郎王順財蔡錦松蔡錦城處取得系爭114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,否 則其裝設上開鋁管圍籬又何須徵得原告同意?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已迭稱被告裝設該等鋁管圍籬並未經其同意等語(



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),而被告就其抗辯已經原告同意乙 情,又未舉證以實其說,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, 是被告以如附圖所示鋁管圍籬占用系爭1140地號土地,亦難 謂具正當合法權源。 
 ㈤雖被告復辯以:伊委託原告及原告之子王際治興建系爭建物 ,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,惟原告未即 時提出異議,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。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,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,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,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;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,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,無非係以證 人王際治、系爭建物施工照片(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)等為 其主要依據。然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,據證人王際治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:被告於108年間向伊母親表示要蓋房子,伊 母親要伊直接與被告聯繫,伊就與被告見面討論興建內容, 當時系爭建物已經打樁,被告要伊就蓋在打樁的位置,至於 實際是蓋在何土地上伊並不清楚,伊與伊母親是在109年間 申請鑑界才知道系爭建物是蓋在伊母親土地上等語(見本院 卷第148頁),並查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整理相關工程款 之給付情形(見本院卷第127頁),及原告所提出王際治存 摺影本、手寫紙張內容(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),均足見系 爭建物之興建與工程款之計算暨給付均與原告無涉,自難據 此推認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。此外,被告亦未再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,揆諸 前揭說明,當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,即無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。
 ㈥復被告再辯以: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 ,僅因細故與被告交惡,即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,顯已違 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云云。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,權利 之行使,不得違反公共利益,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;行 使權利,履行義務,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。而所謂誠信原則 ,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,依正義公平之方法,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,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,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,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,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。所謂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,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;若當事人行使權利,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,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即不受此限制(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並非於系



爭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,已如 前述;又兩造縱曾因其他細故交惡,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),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,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 行使,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,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,且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僅為一鐵皮工具室( 見本院卷第127頁),而由本院前數次囑警送達文書至系爭 建物均未遇被告,及轄區警員表示被告僅偶返回該處居住等 情以觀(見本院卷第30至34、36-3、36-4頁),被告亦非長 住該處,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對被告之損害難謂已達甚大而 有失衡之情形,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,而與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尚屬有間,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
 ㈦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 ;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前、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地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,業如前述,參諸前揭法律規定,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,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,自 屬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中段之規定,請 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,將所占 土地返還原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合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爭點、攻擊防禦方法,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分別斟酌論述,附此敘明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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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