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桃訴字第3號
原 告 范姜偉綸
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
魏士軒律師
林詠嵐律師
陳俊男律師
申正
徐高丘
被 告 柯分
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
吳佳真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
,90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
訟移送同院民事庭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固應免納裁判費。
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,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,
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如原告
於移送民事庭後,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,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
範圍部分,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
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
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
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,應許
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110
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、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
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
訴訟,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
傷害致人重傷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得易科罰金,並於民國1
09年9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。然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,9
83,6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附民卷第5頁)。而其聲明迭經變更
,嗣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0,728,2
3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五第79頁),是就原告於本件移送
民事庭後所追加請求之部分即11,744,631元(計算式:30,7
28,231元-18,983,600元),核非附帶民事請求範圍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133,9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
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
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
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郭俊德 法 官陳愷璘 法 官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