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桃園簡易庭(刑事),桃秩字,114年度,91號
TYEM,114,桃秩,91,202509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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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秩字第91號
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
被移送劉昊宗
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
4年9月10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40038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劉昊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。
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器壹支沒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 ㈠時間:民國114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。
 ㈡地點: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45巷口。
 ㈢行為: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型電擊器1支
,嗣因行車糾紛與關係人吳聲享發生口角,而持上開電擊器
敲擊吳聲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
,並與吳聲享互相鬥毆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:
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 ㈡關係人吳聲享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。
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、現場照片、扣案物照片。
三、經查:
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(下稱社維法)案件,除社
維法有規定者外,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,社維法第92條定
有明文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,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
之判決者,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,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
法條。準此,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,倘認移送事實可罰
,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,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
前提下,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
定,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。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
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
之案件,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,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
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,就移送之事實,變更
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,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
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。
 ㈡次按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
禁之器械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以
下罰鍰;互相鬥毆者,處18,000元以下罰鍰,社維法第63條
第1項第8款、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警械非經內
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,不得定製、售賣或持有,違
者由警察機關沒入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前項許
可定製、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、許可條件、許可之申
請、審查、註銷、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
內政部定之,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。
 ㈢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器1支,應屬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
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
」中「其他器械」類之「電氣器械」類之「電器警棍(棒)
(電擊器)」,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,被移送人既
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,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,核其所為
,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
禁之器械。本案移送書引用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,
容有誤會,爰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
變更移送法條。
 ㈣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,從一重處罰。社維法第2
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,係以一行為
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
禁之器械、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,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
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、目的、
違反義務程度、所生危害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第1項所示。
四、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器1支,係屬查禁物,依社維法第22條
第2項後段規定,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,依社維法第22
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後段之規定,沒入之。
五、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8款、第87條第2款
、第24條第2項前段、第22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後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宴慈  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



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。
二、無正當理由鳴槍者。
三、無正當理由,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、窗、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。
四、放置、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。
五、散佈謠言,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。
六、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。七、關於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貯存易燃、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,未經主管機關許可;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,違反法令 規定者。
八、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。
前項第七款、第八款,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,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。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
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:一、加暴行於人者。
二、互相鬥毆者。
三、意圖鬥毆而聚眾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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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