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桃秩字第88號
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
被移送人 黃秋蘭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
國114年8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4025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
,茲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,處拘留3日。
二、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8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。
㈡地點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旁。
㈢行為: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。
㈢扣案物照片1張及密錄器現場影像截圖4張。
㈣警員職務報告。
㈤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。
三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
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。本院審酌被移送人
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上開非行所生之
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,以資懲儆 。末以,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,且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,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所自承,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,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四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6條第1款、第22條第 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,000元以下罰鍰:
一、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