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桃秩字第84號
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
被移送人 陳震丞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
4年8月25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40036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陳震丞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
,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。
㈡地點: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93巷30弄口。
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,而有危害安
全之虞。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。
㈡報告單、調查筆錄及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。
㈢現場照片。
三、按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
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,000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
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
、地點持BB槍1把並對上方牆壁擊發BB彈乙節,業經被移送
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憑。依據卷內所
附之同款BB槍之照片,該BB槍之外觀與真槍十分相似,一般
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,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
異所在,可見被移送人所持之BB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
而有危害安全之虞。復參以卷內事證,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
BB槍有何正當理由。是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
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
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,應依該條論處。爰審酌被移送人違
反本法之手段、情節、程度以及其年齡、智識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。
四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5條第3款,裁定如主 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,000元以下罰鍰:
一、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,而不聽禁止者。二、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,未經報請相 驗,私行殮葬或移置者。
三、無正當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。
四、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,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,不聽禁止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