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桃園簡易庭(刑事),桃秩字,114年度,82號
TYEM,114,桃秩,82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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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桃秩字第82號
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

被移送人 裴能姜(BUI NANG KHUONG)

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
114年8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66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裴能姜(BUI NANG KHUONG)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
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,處罰鍰新臺幣4,000元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 ㈠時間: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時50分許。
 ㈡地點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。
 ㈢行為: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,冒用他人名義應訊,就其姓
名、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(見桃秩卷第4頁至第5頁)。
 ㈡警察人員盤查影片及其譯文(見桃秩卷第6頁及反面)。
三、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為
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
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
  經查,本件被移送人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,經警察人員依
法查察真實身分時,為躲避追查向員警謊報他人之姓名、居
留證號碼,並出示他人證件等情,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
供認,復有上開事證可佐,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
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有為不實之陳述。準此,被移
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,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第1項
第2款規定論處。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違序動機、手段、所生
危害,及其素行狀況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處罰。
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7條第1項第2款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

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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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