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桃園簡易庭(刑事),桃秩字,114年度,69號
TYEM,114,桃秩,69,202509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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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桃秩字第69號
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

被移送鄭志雄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
國114年7月4日航警刑字第1140022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鄭志雄不罰。
  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
,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,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1樓
北側之義美商店附近,糾纏並強行攬載訴外人李泓霖,因認
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
等語。
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
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應諭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
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
維護法案件,除本法有規定者外,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,
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。次按車、船、旅店服務
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,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,
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以下罰鍰。社會
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、地,先向某旅客收取70
0元,再以400元之對價,委請計程車將該旅客送往目的地之
行為,然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被移送之犯行,並供稱:我沒有
工作,是透過上開招攬分潤的方式賺錢等語(見本院卷第4
頁反面至第5頁),是被移送人不具備車、船、旅店服務人
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之身分;又據證人張子龍於警
詢時之證述:被移送人攔我的車,請我載送一名男子,並給
我400元等語,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何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
之行為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。
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


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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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