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營簡補字第10號
原 告 陳琨堯
一、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
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此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6所明定。又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
7條之13徵收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要程式。及原告之訴,有
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
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。
二、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林仲得間訴請確認質權關係已消滅事件
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起訴程式尚有不備,應先定期
命補正。查依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
理所新營監理站函檢附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資料,原告
以馬力124CC、年份201811之山葉廠牌機車,設定動產擔保
債權金額新台幣(下同)9萬元予債權人朱○○。而以網路查詢
同廠牌、馬力之機車價格介於6.5萬至9.2萬元,核與原告以
機車向被告(係當鋪業務員)借款8萬元相當,應可為機車之
價額。是本件應以較低之機車價額8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
額,據以徵收裁判費1,500元。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
日前向本院(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○段000號)補繳上開裁判
費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
法 官 許蕙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
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
書記官 洪季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