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柳營簡易庭(民事),營簡聲字,114年度,16號
SYEV,114,營簡聲,16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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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6號
聲 請 人 圓成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景堯
相 對 人 朝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余國源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5,603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13
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事件
撤回、和解、調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,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
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,得為
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,
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。惟其已於
114年9月15日全數清償工程款新台幣(下同)200,130元。債
務既已清償,相對人之執行即欠缺實質基礎,故其令向本院
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併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
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,業據提出交
易明細查詢、對話紀錄及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4號支付命令
供核,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究後,認聲請人之聲請
非無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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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朝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行銷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