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營簡字第617號
原 告 林素貞
被 告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尤嘉宗
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搭建防噪音設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6,600元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。又因
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,此
為起訴必要程式。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
件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則有
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。
二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贊洲實業有限公司搭建防噪音設備,並未
繳納裁判費,起訴程式尚有不備,應定期命補正。茲據原告
提出民事補正狀㈠,搭建防噪音設備所需工程費用約為新台
幣(下同)6,133,893元,並提出估價單供核;復提出民事補
正狀㈡表示「…以現在行情價,大約需花費300萬元。」。為
免原告因訴訟成本,增加經濟負擔,爰以後者3,000,000元
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據以徵收裁判費36,600元,並命
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向本院(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○
段000號)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
法 官 許蕙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
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洪季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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