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簡字第554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
被 告 蔡岳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
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,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新工路口處時,
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,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鄭金鑾所有
並由訴外人陳明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
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而系爭車輛經
原告以保險金額新臺幣(下同)455,000元承保,惟估修費用
高達1,024,934元,並無修復價值,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
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36,800元,另系爭車輛
報廢後,殘體拍賣受償87,000元,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
代位求償權,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
起本件訴訟。
㈡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理由:
㈠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,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,核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。是被告雖 未到庭辯論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,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茲由上開事證,系爭事故係被告駕 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所致,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行車疏 失,則被告之行車疏失,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,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,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,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有據。
㈢查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,經估修所需花費1,024,934元,惟該 車投保之車體損失險,原告估算價值僅455,000元,達全損 之程度。車主評估後,認無修繕必要,同意以全損狀態申請 理賠,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436,800元後,取得代位求償 權及受讓系爭車輛車體,嗣後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,受償 87,000元等情,則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汽(機)車險理賠申 請書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、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憑,要可採認。是以 ,原告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後,因拍賣系爭車輛殘 體,部分損害獲得填補,剩餘之損害額為349,800元(計算式 :436,800元-87,000元=349,800元)。 ㈣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349,8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
五、末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,750 元,被告則無費用支出,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,並 確定數額為4,750元,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 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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