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簡字第534號
原 告 莊淑華
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
蘇敬宇律師
王廉鈞律師
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
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
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於民國85年間邀同訴外人楊慶憤為保證
人,向被告借款,並與楊慶憤簽發面額新臺幣(下同)320
萬元、票載發票日85年2月27日、到期日89年11月16日之本
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予被告,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,
嗣還款期限到期,被告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,被告遂向
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,經本院90年度裁
全字第312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,嗣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
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,聲請本院執行
假扣押,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
件受理後,依此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(下稱佳里地政
)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,並經佳
里地政於90年5月10日辦竣假扣押登記。被告嗣已持系爭本
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,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中
原告所積欠之票款30萬元,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
簡字第19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,被告並已以取得本案
勝訴判決為由聲請取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提存物10萬元。惟
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確定判決重行起算之時
效期間為5年,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、民法第137條規
定,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上開判決91年4月30日確定後
起算5年即96年4月30日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,原告得拒絕
給付上開票據債務。而關於查封效力,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
而非絕對無效說,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,故土
地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,以維持所有權之
完整狀況,是如附表所示假扣押查封登記事項所涉權利即系
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減,原告為時效抗辯,
並以如附表所示假扣押查封登記妨害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,
而請求除去之,爰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將原告所
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述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
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
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所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
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
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。次按查封、假扣
押、假處分、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,應經原囑託
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,始得辦理塗銷登記,土地
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所有如附表所
示之土地上之假扣押登記,係佳里地政於90年5月10日依本
院90年5月9日90南院鵬執全迅字第1609號函之囑託而為,有
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94號
提存書在卷可憑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執全字第16
09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,依上開規定,塗銷該假扣押登記既
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,要非由被告為此塗銷之意思
表示即可塗銷,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登
記之餘地。從而,原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
示之假扣押登記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
以判決駁回之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
附表:
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1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386433分之2472 依本院90年5月9日90南院鵬執全迅字第160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。 債權人: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 債務人:莊淑華。 2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 3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 4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 5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 6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 7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 8 臺南市○里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莊淑華 288分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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