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營簡字第443號
原 告 陳宣戎
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
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
被 告 陳晉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
,經查: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為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、111年7月5日就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(下稱A車輛)、2290-V6車輛(下
稱B車輛)成立2份借名登記契約,約定由原告擔任出名人,
被告為借名人,將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將系爭A、B車輛車輛均
登記於原告名下(下合稱系爭契約),原告已於114年2月間
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,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、第2項
、第179條規定,聲明請求: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
B車輛車籍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;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榮(應
係融之誤載)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裕融公司)清償A車
輛之貸款債務;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
署繳納A車及B車之罰鍰、稅金、規費,共計新臺幣(下同)
37,533元;㈣被告給付原告46,928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㈤原告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
的價額,應以B車之交易價值為準,而原告自行陳報上開車
輛之二手車交易價格約為15萬元,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網中古
車價搜尋結果可憑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;
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,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裕融
公司查詢結果,貸款債務尚欠金額為344,523元,有裕融公
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餘額試算表在卷
可憑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,523元;訴之聲明
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核定為37,533元
;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,928元。因此,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,合併計算後,應核定為578,984元【計算
式:15萬元+344,523元+37,533元+46,928元=578,984元】,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740元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(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補繳
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,特此裁定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
法 官 童來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
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吳昕儒