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簡字第378號
原 告 張皓羽
蔡宜臻
上2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
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
被 告 張世崇
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(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),原告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(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),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羽新臺幣217,576元、給付原告蔡宜臻新臺
幣40,632元,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
係: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羽、蔡宜臻各新臺幣(下同)800,
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
變更上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羽800,000元、原告
蔡宜臻795,7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,揆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0時許,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由南往北方向,沿國道一號
行駛至北向300公里400公尺處(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段)時
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自
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,由原告張皓羽駕駛、搭載原告蔡宜臻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乙車),致乙車失
控撞及內側護欄後側翻在內側車道(下稱系爭事故),原告
張皓羽因此受有胸部挫傷、右側腕部擦傷、左側腕部擦傷之
傷害;原告蔡宜臻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、前胸壁擦傷、左側
手部擦傷之傷害,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,明知自己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且可預見乙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
此受傷,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亦未靜待警方到場
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,復未向原告張皓羽、蔡宜臻表明身分
或留下聯絡方式,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
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,逕行駕駛甲車
離去。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致行為,業經檢察官提
起公訴,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(下稱刑案)刑事
判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
逸罪,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,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
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。
㈡原告張皓羽所受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1,832元:原告張皓羽因上開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
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(下稱麻豆新樓醫院)急
診治療,支出醫療費632元,另至中醫看診調養身體,支出
醫療費1,200元,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,832元,有收據1紙可
憑。
⒉車輛損失16萬元:原告張皓羽所有乙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
,已無維修實益而報廢。乙車於113年8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
時,同廠牌、型式、年份之中古車零售價為454,000元,收
購價為409,000元,故可推估乙車市價約409,000元至454,00
0元之間,又原告張皓羽係於109年12月7日以60萬元購入乙
車,經計算折舊後乙車現值為16萬元,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
償車輛損失16萬元。
⒊拖吊服務費用11,150元:系爭事故發生後,乙車已無法駕駛
,故支出拖吊服務費共計11,150元,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
契約三聯單1紙可憑。
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,205元:乙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,無法
使用,原告張皓羽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,205元,有收據3紙可
憑。
⒌財物損失3,389元: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張皓羽手機毀損,因更
換螢幕保護貼、手機殼支出1,889元,有發票1紙可憑。另因
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,拖吊業者將乙車拖至戶外停車位
上暫先放置,為避免天候不佳及車輛放置之物品遺失,故購
買高週波防水車罩遮擋,支出1,500元,有交易明細1紙可憑
,合計得請求財物損失3,389元。
⒍不能工作損失27,470元:原告張皓羽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
工作1個月,又原告張皓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自由傳
道人工作,收入不固定,爰以113年勞工基本工資27,470元
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,470元。
⒎精神慰撫金594,954元:系爭事故發生前,原告張皓羽身體健
康、工作滿檔、家庭幸福美滿,卻突遭此橫禍,以致需定期
回診追蹤治療,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,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
苦非輕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94,954元。
⒏綜上,原告張皓羽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00,000元(1,83
2元+16萬元+11,150元+1,205元+3,389元+27,470元+594,954
元)。
㈢原告蔡宜臻所受損害如下:
⒈醫療費用632元:原告蔡宜臻因上開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
治療,支出醫療費632元,有收據1紙可憑。
⒉不能工作損失27,470元:原告蔡宜臻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
無法工作,又原告蔡宜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演藝工作
,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7,470元計算,原告蔡
宜臻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,470元。
⒊精神慰撫金767,604元:系爭事故發生前,原告蔡宜臻身體健
康、工作滿檔、家庭幸福美滿,卻突遭此橫禍,以致需定期
回診追蹤治療而喪失許多工作機會,打亂原先平穩安定之生
活,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6
7,604元。
⒋綜上,原告蔡宜臻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95,706元(632
元+27,470元+767,604元)。
㈣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羽800,000元、原告蔡宜臻795
,706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
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
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
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2條之2、
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原
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
份為證,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中坦承犯行
,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駕駛犯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處有期
徒刑10月確定,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審閱無訛。且被
告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
,以供本院審酌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對系爭
事故之發生,具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
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,論述如下
:
⒈原告張皓羽請求醫藥費1,784元、原告蔡宜臻請求醫療費632
元部分,業據原告提出中藥統一發票收據及麻豆新樓醫院收
據各一紙為證,原告張皓羽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部分雖未提
出醫療費收據,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張皓羽
確有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,自有醫療費之支出,均堪認為原
告因系爭事故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,是原告張皓羽請
求醫藥費1,784元、原告蔡宜臻請求醫療費632元,要屬有據
。
⒉原告張皓羽請求乙車毀損損害160,000元、拖吊費11,150元及
因乙車毀損無法使用之交通費1,205元、乙車防水車罩1,500
元、手機毀損更換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費1,889元,共計175
,744元部分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車行車執照影本、乙
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狀況及載運上拖吊車、乙車報廢登記資料
、汽車鑑價網資料、計程車搭乘證明車單、國道小型車拖吊
服務契約書、手機毀損照片、防護罩照片等件為證,上開資
料經送達被告,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
,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,是原告張皓羽上開請求,自
應准許。
⒊原告張皓羽、蔡宜臻各自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:原告
主張其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,均必須休養1個月,故均請求
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,惟原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
工作證明,且依原告2人所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
亦均未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,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其等
傷勢確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,亦均未再提出其他舉
證,則原告主張其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
工作,即難採信,是其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損
失27,470元,均屬無據,尚難准許。
⒋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
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
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程度、兩造之身
分、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
查原告張皓羽、蔡宜臻因系爭事故造成乙車翻車,原告並分
別受有上開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接受診療,有原告提出
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,其等身體及精
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,自堪肯認,是原告依據民法第
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,應屬有據。復查
原告張皓羽為81年次,專科肄業,自陳從事自由接案工作,
月收入約1、2萬元,家境小康,112年、113年申報所得分別
為11,427元、7,778元,名下無財產;原告蔡宜臻為76年次
,高職畢業,自陳從事演藝工作,月收入約15萬元,家境小
康,112年、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,649,923元、1,569,708
元,名下有車輛1筆,財產總額約0元;被告為50年次,國中
畢業,入監前從事按摩業,家境勉持,112年、113年申報所
得均為0元,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,財產總額0元,此經兩造
於刑案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,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及
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
卷可憑,應堪信為真。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、教育程度
、經濟能力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係手部及胸部之擦
、挫傷,傷勢尚非嚴重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,認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分
之請求,尚嫌過高,不應准許。
⒌綜上,原告張皓羽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7,576
元(醫療費1,832元+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175,744元+精神慰
撫金40,000元)、原告蔡宜臻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
計為40,632元(醫療費632元+精神慰撫金40,000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原告張皓羽217,576元、原告蔡宜臻40,632元,及均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所為之請求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
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至
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
法 官 童來好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吳昕儒