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簡字第304號
原 告 陳彥達
被 告 吳正嘉
鄭佳雯
鄭家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代位人吳祥新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健昌所遺如附表一所
示之遺產,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,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
,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,並
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,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。而債
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,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,乃屬法
定訴訟擔當,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
使實體法上之權利。準此,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
之訴,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。又原告
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26
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
吳祥新(下稱吳祥新)為被告,惟其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
位吳祥新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,依上開說明,自無庸
將吳祥新列為被告,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
將吳祥新列為被代位人,撤回對吳祥新之起訴,自屬合法。
二、本件被告吳正嘉、鄭家慶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
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代位人吳祥新為原告之債務人,積欠原告新臺
幣(下同)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,業經原告於109年間對吳
祥新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
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。吳祥新之父即訴外人吳健昌於111
年7月10日死亡,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遺產
),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吳祥新、被告吳正嘉及訴
外人吳淑琍之子女即被告鄭佳雯、鄭家慶(代位繼承),是
系爭遺產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,其等應繼份比例如
附表二所示,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吳祥新及被告公同共有完
畢。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,然因吳祥新怠於行使遺
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,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吳
祥新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,爰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
164條之規定,代位吳祥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。並聲明
:被代位人吳祥新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健昌所遺如附
表一所示之遺產,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
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二、被告方面:
㈠被告鄭佳雯陳稱:同意原告主張等語。
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票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
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、附表一所示土
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吳健昌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
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
務所114年3月13日所登字第1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
、登記清冊、被繼承人吳健昌之繼承系統表、除戶戶籍謄本
、戶籍謄本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附表一
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,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
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2147號函覆
本院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,核屬相符,而到
庭之被告鄭佳雯未予爭執;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,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,並綜
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
採。
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
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,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,
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。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,就該法條
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凡以權利之保存
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,諸如假扣押、
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、提起訴訟等,
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(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
旨參照)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
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繼承人有數人時,
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,此為民
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、第1151條分別明定,故繼承人於繼
承開始後,其對遺產之權利,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
利,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,基於繼承權而
發生,因繼承取得之財產,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,且非專
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,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
位行使之。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
關係,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,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
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
處分,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
同共有關係,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
公同共有權利,應待遺產分割完畢,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
財產為拍賣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
)。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,自得由債權人
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,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。查吳
祥新為原告之債務人,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
產,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,亦無不分割之約定,依
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,然吳祥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
,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,是原告為保全債權,代位
其債務人吳祥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,應屬有據。
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,繼承人得隨時請
求分割遺產,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。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
之公同共有關係,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,而所謂「得
隨時請求分割」,依民法第829條、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
,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,俾繼承人之公
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,始不致與同法第829
條所定旨趣相左,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
本旨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
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有物分
割之規定;另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;分
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
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,命為下列
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
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
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
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
配於各共有人,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第1項、第
2項所明定。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,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
割為吳祥新與被告分別共有,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、經
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,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,
尚屬適當、公允,應屬可採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規定,代位其債 務人吳祥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。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,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,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祥 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,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,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,應 由原告依吳祥新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,較為公允,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
附表一: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吳健昌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全部
附表二: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吳祥新 3分之1 2 被告吳正嘉 3分之1 3 被告鄭佳雯 6分之1 4 被告鄭家慶 6分之1
附表三: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吳正嘉 3分之1 3 被告鄭佳雯 6分之1 4 被告鄭家慶 6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