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柳營簡易庭(民事),營小字,114年度,513號
SYEV,114,營小,513,202509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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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小字第513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
被 告 葉慶林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
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減縮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。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
項第3款參照。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
給付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5,124元,嗣於言詞辯論程序,因
計算零件折舊,及依駕駛人過失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任
,乃變更請求金額為15,156元,核其所為之變更,乃減縮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前,因倒
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,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雯所有並由
訴外人沈世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乙車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乙車因而受損。乙車經送
廠修復,維修費用為25,124元(工資11,234元、零件13,890
元)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,依
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。上開修復費用,經計算
零件折舊後為21,651元。及甲車駕駛人當時有按喇叭示警,
被告仍未注意,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,故本件請求之賠償金
額為15,156元。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
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
 ㈡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



  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理由:
 ㈠按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。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 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及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,或免除之。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第 217條參照。
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,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為據,核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。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,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,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。茲由上開事證,被告於私人停車 場,以倒車方式欲駛出停車格,既未注意後方左右來車,亦 未注意乙車駕駛人業已鳴喇叭示警,仍逕行後退,致二車發 生碰撞,則乙車之受損,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,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,於法自屬有據。  
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,124元,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後,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,有原告提出之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、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、乙車行 車執照等件為憑,要可採信。惟乙車為西元2023年5月出廠 ,距系爭事故於113年10月4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6月,經本 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,原告無意見,同意修復費用 以21,651元計算。及原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,應負 七成責任,僅請求賠償15,156元(計算式:21,651元×0.7=15 ,15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則經本院審酌二名駕駛人之行 車狀態及疏失程度,認此比例核屬公允,應可採認。 ㈣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15,15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
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小額訴訟事件,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費用額,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,500元,被告則無費用支出,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



之被告負擔,並確定數額為1,500元,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,就被告敗訴之判決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、第436條之20 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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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