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買賣價金
柳營簡易庭(民事),營小字,114年度,427號
SYEV,114,營小,427,202509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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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小字第427號
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

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
上 一 人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
被 告 胡詠竣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經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、②新臺幣參仟零
伍拾伍元,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、②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
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,向原告購買手機2支【廠牌:Sams
ung Galaxy、型號:A71(下稱系爭A手機);廠牌:Apple、
型號:(iphone) 14 Pro(下稱系爭B手機)】,兩造簽立分期
付款買賣契約(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),約定系爭A手
機之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(下同)48,864元,被告應自民國11
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,每期繳款金額
為2,036元;系爭B手機分期總價金為73,320元,被告應自11
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分24期清償,每期繳款金額為
3,055元,若未按期繳納,均喪失分期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
到期,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就系
爭A、B手機至114年4月19日、114年3月31日止,僅分別繳款
16,288元、70,265元,尚積欠原告32,576元、3,055元未為
清償。為此,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。
 ㈡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、還款明細等件為憑,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 庭陳述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,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核屬有據,應予 准許。
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小額訴訟事件,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費用額,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。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,500元,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,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並確 定數額為1,500元,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,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 項、第436條之19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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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