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柳營簡易庭(民事),營小字,114年度,420號
SYEV,114,營小,420,202509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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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營小字第420號
原 告 劉怡君
訴訟代理人 曾翌
被 告 楊正珍

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
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2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
號自小客車(下稱甲車),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口與大德
街口,於停等紅燈狀態,違規倒車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
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(下稱乙車),致乙車受損而無法行駛
。經委由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(下同)4,000元,交
由保養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41,080元,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
用車輛,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,而四輪傳動車輛租賃不易
,以同等車輛代車費每日1,500元,計算10日之代車費15,00
0元。及原告因事故導致工作請假損失4,210元,健康受影響
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(下稱柳營奇美醫院)
心臟血管內科門診,支出醫療費用18,000元。
 ㈡本件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,
肇事原因屬被告全責,被告事後將理賠推諉保險公司,保險
公司態度推拖及理賠程序拖延,經調解不成立,故請求被告
賠償上開損害共計82,290元等語。
 ㈢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2,290元,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
二、被告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略以:
 ㈠本件交通事故,不爭執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責。
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,拖車費用4,000元不爭執,乙車修繕費
用則主張零件部分要計算折舊,車損費用為16,597元,同意
賠償拖車費用4,000元及車損費用16,597元,合計20,597元
。其餘賠償項目,其中代步費用,原告主張維修天數及一天
1,500元租車費用依據為何?應提供租車費用發票及租賃合
約。就醫門診費用部分,依白河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,原告
談話記錄表告知處理警員當下無人員受傷情形。且就醫日期
為事故之隔日,就診科別則非一般車禍案件之骨科或外科
而係心臟血管科,及支出之放射線診療費18,000元,檢查為
何,是否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?另工作請假損失之賠償依
據為何?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需休養天數及公司請假薪資
證明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此民法第191條
之2定有明文。又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
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。 
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,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
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,復為被
告所不爭執,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送本件事故
相關肇事資料相符,可信為真正。茲依上開事證,本件事故
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,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,不慎碰撞後
方停等紅燈之乙車,致乙車受損,原告則無行車疏失,原告
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
任,於法自屬有據。   
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,經提出24H道路救援服務服務簽單
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結帳單、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、薪
資轉帳戶薪資證明、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,復經
被告審核後,同意賠償拖車費用4,000元,及乙車維修費用(
含零件計算折舊之金額,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)16,597元,
此有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。其餘賠償則有爭執,
並答辯如上。爰就本件有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如下:
 ⒈乙車零件費用部分:按民法第196條規定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
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亦即,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
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。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
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本件原告對於乙車更換之零件費用,雖
不同意計算折舊。但乙車零件維修費用如不計算折舊,即係
回復至全新狀態,對於乙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,期間之
使用後折舊狀態則未回復,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
之原則不符,自無足採認。查乙車為西元2007年7月出廠,
迄至本件事故發生,已使用17年,已逾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
,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為4,897元,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
卷可參,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工資及烤漆費用,合計為16,597
元。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之合理費用為16,597元,逾此部分
,則非合理,不予准許。
 ⒉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工作請假薪資損失部分:按不法侵害他人
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
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此為民法第193條
第1項所明定。是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,應以被害人身體或
健康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,倘身體、健康未受害,便與
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。查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
院電子收據,僅足證明就診之事實,至於就診原因則屬不明
。茲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
關肇事資料,原告對於警員詢問受傷部位及傷勢?回答:「
無人受傷」,並未反映身體或心臟不適。佐以,原告提出之
陳述意見狀,載明自身為重大傷病患及裝置人工血管支架之
事實,其翌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放射線檢查,不能排除
為自身心臟疾病而安排之檢查。此外,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
明書,佐證當日之門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,難認二者間
有因果關係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用18,000元
及工作請假薪資損失4,210元,均於法無據,不予准許。
 ⒊代步費用部分:原告主張於乙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,為
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,及四輪傳動車輛租賃不易,以同等車
輛代車費每日1,500元,請求賠償10日代車費15,000元乙節
,然經核閱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
證明書,車主為臺南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(下簡稱保育學會)
,原告雖擔任保育學會理事長,對外得代表保育學會,但仍
非乙車受損之賠償主體。乙車於修復期間固然無法使用,應
視對保育學會造成之損害為何,原告始因受讓賠償請求權,
而得請求賠償。本件原告以其個人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
,作為賠償理由,顯將保育學會財產視為個人財產,已非可
採。再者,保育學會屬於社團法人,除乙車外,非無可能尚
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,自難僅憑乙車修復之事實,即認
定保育學會必然受有損失。原告未能證明保育學會於乙車修
復期間所受損害為何,自無債權可得受讓,是其請求被告賠
償乙車代步費用15,000元,為無理由,不予准許。
 ⒋遲延利息部分:本件原告除上開賠償外,尚請求自車禍當日
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遲延利息。但查,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,需經
催告而拒絕給付時,始負遲延之責,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
訴狀之翌日起算,原告請求自事故當日起算,於法不合。
 ㈣綜上所述,被告因行車疏失,致乙車受損,原告已自乙車車
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。然原告
提出之各項賠償,僅拖車費用4,000元及乙車修繕費用16,59
7元,業據被告同意賠償,且有理由。其餘賠償請求,則於
法不合或未能證明受有損害,已如上述,均難予准許。從而
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
,59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
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四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
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
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。小額訴訟事件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
裁判時,應確定費用額,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
9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,500元,被告則
無費用支出,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500元,及依兩造
勝敗比例諭知各應負擔費用如主文第3項。暨依同法第439條 之20,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,部分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、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 9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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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