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營小字第344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
被 告 黃文惠(HOANG VAN HUE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
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減縮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。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
項第3款參照。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
給付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2,947元,嗣於言詞辯論程序,因
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9,158元,核其所為之變更
,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10時4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
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途經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南91線與下
庄路口處時,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,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
何錦霞所有並由訴外人邱繼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
車輛受損,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2
,947元(零件52,547元、烤漆7,000元、工資13,400元),依
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。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
部分計算折舊,經計算零件折舊後,請求被賠償回復原狀所
必要費用29,158元,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
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
㈡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理由:
㈠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,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據,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。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,綜合上開事證,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。茲由上開事證,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,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並致系爭車輛受損,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有據。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2,947元,已由原告理 賠予被保險人後,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,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、裕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有宸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、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等件為憑, 要可採信。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7年8月出廠,距系爭事故 於112年7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6年,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,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,原告無意見,並當庭減 縮請求金額為29,158元(計算式:零件8,758元+烤漆7,000元 +工資13,400元=29,158元),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。 ㈣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29,15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(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,於114 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小額訴訟事件,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費用額,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,500元,被告則無費用支出,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,並確定數額為1,500元,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,就被告敗訴之判決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、第436條之20 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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