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柳營簡易庭(刑事),營秩字,114年度,8號
SYEM,114,營秩,8,202509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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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營秩字第8號
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

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
被移送顏永順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
麻偵字第1140491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顏永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

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。
  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本件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顏永順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
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 ㈠時間:民國114年7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。
 ㈡地點: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。
 ㈢行為:被移送人因關係人徐安辰前來其住處理論,於上述時
、地自其屋內取出西瓜刀一把,員警經民眾報警而查獲上情
,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
行。
二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
物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
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之構成要件,須
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
險物品之行為,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行為
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,始足當之。依上揭要件,判定
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,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,次審酌
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,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
處時空,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,而使該時空
產生安全上危害。亦即,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,依
其攜帶之目的,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、時間、地
點、身分等因素,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。
三、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上開移送事實之行為,惟辯稱:我當
時看到白色汽車開來,以為有人要對我不利,所以進去拿西
瓜刀云云。但查,上開白色汽車為關係人即被移送人之子所
有,被移送人應無不知來者何人之理。且關係人警詢時陳稱
被移送人前幾日前往其母親經營之雜貨店嗆聲,故伊去找
被移送人理論。講到一半,他忽然進去家裡面拿一把西瓜
,我就立刻去車上拿球棍自衛等語。核與被移送人陳述二人
理論過程大致相符,此有調查筆錄可佐。可見,被移送人明
知來者何人,且關係人於理論過程中亦無情緒失控,或持器
械作勢攻擊之不當舉動,被移送人縱對關係人有所不滿,亦
應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,而非持具有殺傷力之器
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,難認其上開舉有何正當理由。綜合
上開事證,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,攜西瓜刀至公眾得出入場
所之事實堪認無訛。及扣案之西瓜刀,刀身具一定長度,肉
眼觀之,刀刃鋒利,顯為具殺傷力之器械,被移送人於公眾
得出入之公共場所,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行為,該當違反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,要可認定,爰審酌被移
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、數量及目的,及其非行所生之可
能危害,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裁處如主
文所示之罰鍰,以資懲儆。  
四、扣案之西瓜刀一把,為被移送人所有,有移送機關扣押物品
目錄表可稽,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
項第1款之物,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
條第3項本文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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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