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2850號
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
一、原告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吳秉家發支付命令
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
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
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:本件訴訟標的金
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,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玖佰柒
拾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,尚應補繳
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元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李崇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書記官 葉子榕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