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
板橋簡易庭(民事),板補字,114年度,2809號
PCEV,114,板補,2809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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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2809號
原 告 蕭清海
被 告 黃碧卿
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,
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
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請求返
還土地之訴,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則其訴訟
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,土地倘
無實際交易價額,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
價額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。
二、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、二項為:㈠被告
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00地號土地(下稱
系爭土地)上之地上物拆除,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
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(下同)17,798元。經查,系爭土
地面積計3.09平方公尺,而於114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
方公尺153,000元,故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
定為472,770元(計算式:153,000×3.09=472,770元),加
計原告第二項聲明關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7,7
98元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90,568元(計算式:472
,770+17,798=490,568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700元,依
前開說明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
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 官 白承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。其餘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祐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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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