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2805號
原 告 吳敢當
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
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
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(下同)335,063元(函請求自民國114
年4月2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4,620元,依前開說明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
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