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租賃房屋等
板橋簡易庭(民事),板補字,114年度,2118號
PCEV,114,板補,2118,202509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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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2118號
原 告 林育芳
賴璽
被 告 林汶蘋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關於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6樓之5
套房遷讓返還於原告」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
為新臺幣720,000元。
二、本件關於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
月2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,按月賠償新臺幣6,000元
」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,000元。
三、本件關於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新臺幣8,981元」此一訴
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,981元。
四、上開三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1,478,981元,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,
816元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
定有明文。  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,其訴之聲明
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,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(即原告
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),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。 
三、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(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),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,以反推之方法,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(下同)720,000元(每月租金6,000 元,相當於每年租金72,000元÷10%)。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,000元。四、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,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,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



過10年者,以10年計算(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),基此,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,等同期間未確定,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,而原告請求每月6,000元,相當於每年7 2,000元,10年就是720,000元,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30,000元(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),共750,000元,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。
五、復原告另外請求被告所積欠的水電費,金額為8,981元,另 加計上述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後,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, 478,981元(計算式:720,000元+750,000元+8,981元)。六、基上所述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478,981元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,81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( 若該日期為假日,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),逾期不繳,即駁 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七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官 沈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婕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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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