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1979號
原 告 簡淑宜
訴訟代理人 劉丞哲
被 告 詹惠瑛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,119,961元;原告應於本裁定
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,604元,逾期未繳,
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
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;而出租人對於
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,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
標的,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,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
為準。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
的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
其訴訟標的之價額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:「請求返還不動產」之
文字,然對照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其所提出之建物所
有權狀,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0○00號8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。經查,系爭房屋主要
建材係係鋼筋混凝土造,地上樓層數15層、建築完成日期為
民國96年8月14日,屋齡17.8年(算至114年5月26日起訴狀
到院日)、建物面積33.12平方公尺,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
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,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(
下同)1,119,961元,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18日
新北地價字第1141418171號函在卷可稽;堪認系爭房屋於原
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,119,961元。準此,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1,119,961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,604元。
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
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