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1667號
原 告 龔詩吉
被 告 張佳偉
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佳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
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
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,其訴
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
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核定
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70萬元,加計
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(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)起,至
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,共計71萬7
,375元(計算式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收第一審
裁判費9,5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
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
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且繳納抗告費。
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書記官 詹昕容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70萬元)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5月28日 (151/365) 6% 1萬7,375.34元 小計 1萬7,375.34元 合計 71萬7,375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