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補字第1377號
原 告 蘇侯哲
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明玉間返還車輛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具狀補正本件訴訟「應受判
決事項之聲明」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補正
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(金)額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,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
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,
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
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是原
告提起民事訴訟,其起訴狀未載明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
者,屬起訴不合程式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,若原告
逾期不補正,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。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,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
,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,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
明訴之聲明,其獲勝訴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,如為 給付之請求,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,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。
二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再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僅記載「歸還貨車BGX-17 61、工作損害賠償」,難認原告已載明具體、特定、足以強 制執行之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。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須具體 、特定、足以強制執行)」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,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訴訟標的金(價) 額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。原告如有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之情,即駁回本件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