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聲字第196號
聲 請 人 周志宏
相 對 人 沈千蕙
潘維峰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,
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
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
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民事訴訟法第91
條第1項、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經本
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民事簡易
判決: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被告沈千
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、被告潘維峰自民國一百
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訴訟費
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本判決原告勝訴
部分得假執行。」確定在案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負擔(即給付聲請人)之訴訟
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
計算書:
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,4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,應由相對人負擔3,240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