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
板橋簡易庭(民事),板聲字,114年度,183號
PCEV,114,板聲,183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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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聲字第183號
聲 請 人 鄭正賢

相 對 人 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


法定代理人 韓秋鳴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
捌拾元,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並應於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次按應付利
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
百分之5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
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
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
之必要費用。  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業經
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,為確定相
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,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
用額等語,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裁定、自行
收納款項收據、收受民事案款通知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
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收據影本為證。
三、查,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
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聲請人敗訴,諭
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;嗣經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
訴,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
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,並諭知第一、二審及追加之訴訴
訟費用,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,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
查核無訛。經審查後,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,依後
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

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官 陳怡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君偉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計算書:
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770元 由聲請人墊付,應由相對人負擔。 第二審裁判費 3,810元(含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,655元及起訴後追加補繳之裁判費1,155元) 由聲請人墊付,應由相對人負擔。 第二審鑑定費 230,000元(含初勘費用6,000元及鑑定費224,000元) 由聲請人墊付,應由相對人負擔。 合計(新臺幣) 235,58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235,580元(計算式:1,770元+3,810元+230,000元=235,580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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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