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
原 告 陳秋淞
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
被 告 施美如
葉榮合
上列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4年8月13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原告與被告甲○○原為夫妻,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,婚後居
住在新北市中和區,111年3月開始被告2人開始有超出一般
朋友間互動之男女感情,而侵害原告配偶權,原告與甲○○於
112年1月調解後兩願離婚。從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,應
可證明被告甲○○及丙○○間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,
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,應連帶負賠償責任,被告甲○○及丙○○
為專科同學,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取得被告甲○○與丙○○間11
1年3月9日至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後,始知悉兩名被告間
最遲於111年(西元2022年)3月9日開始有逾越一般男女情誼
之侵害配偶權行為,合先敘明。查原證3對話紀錄第1頁,被
告丙○○於111年3月9日19點04分詢問:「台南市的哪裡?」,
其後被告兩人語音通話27分59秒。觀此長時間的通話時間、
對話不連續及被告甲○○刪除訊息之客觀情狀情形,應可知悉
被告甲○○與丙○○間應早於111年3月9日前即已有開始聯繫,
且有不欲人知之對話紀錄。原證3對話紀錄第2、3頁,111年
4月2日有寄東西給對方、111年4月8日論及婚姻之內容,可
見雙方仍有聯繫甚至有超乎友誼贈與禮物之往來行為。觀原
證3對話紀錄第3、4頁,被告丙○○於111年4月10日16點09分
致電被告甲○○雙方通話3分38秒,而被告甲○○竟於同日21點4
6分回覆:『榮合你給我時我老公在旁邊」、「明天再說」,
且於老公在旁邊的對話後隔日即111年4月11日,被告兩人又
有長達29分47秒之通話,由此對話情形顯見雙方已發展出不
欲他人知悉、逾越一般男女感情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關係,
且被告丙○○係知悉被告甲○○乃有配偶之人。
㈡原證3對話紀錄第5頁,被告丙○○於111年4月16詢問:「甚麼時
候搬來南部哪」,被告甲○○回覆:「還沒」、「快了」。原
證3對話紀錄第7頁,被告甲○○於111年5月22日16點43分傳送
網址予被告丙○○,查該網址係連接到『萬華林建發仙草冰燒
仙草」之GOOGLE搜尋頁面,而被告二人於同日16點57分進行
11分16秒視訊,從此沒上下文直接傳送一個店家之資訊,應
可知悉被告甲○○應有刪除兩人間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或兩人
間有其他聯繫方式,且該萬華林建發仙草冰燒仙草應係被告
約見面之地點。原證3對話紀錄第8頁,被告丙○○於113年6月
17日:「現在6月了你們時候搬回來?」、「按了怎麼沒跟我
說」、「我們好去見面阿」、「我就是你們全家都中」、那
我去也會中阿」。一般朋友間,應不會主動詢問是否搬回來
、好出去見面等語,更不會說出「我就是你們全家...」等
語,顯見被告二人應有逾越一般通常朋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
權之情形。原證3對話紀錄第10頁,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7
日間有長達20分51秒之視訊通話及15分30秒之語音通話,此
通話方式及長度亦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情況。另被告甲○○於
婚姻期間更已涉足徵友社團,此有111年3月17日被告甲○○於
「熟齡生活-人生40後才開始,40歲、50歲、60歲及70歲後
的精采生活』之徵友社團,發文意圖徵友,此有被告甲○○於
該社團自我介紹之截圖為憑,圖中「SheilaShih」即為被告
甲○○,透過該交友社團與多名外貌俊俏之網友聊天並互傳彼
此生活照片,此有原證6可證,顯見被告甲○○於婚姻存續期
間已然出軌並侵害原告知配偶權,尤有甚者,被告甲○○於11
1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3日更係拋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
顧,即徹夜未返家自行在外住宿之情。綜上所述,從上開原
證5、6可佐證被告甲○○已開始與他人發展違背一般男女感情
之情事,而原證3對話紀錄更可直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親密
對話、互動、密集之視訊通話,非一般友人之對話紀錄,依
社會通念而言,一般人不會容忍自己的配偶與異性友人有此
逾矩行為。且被告丙○○明知被告甲○○有婚姻關係存在,卻仍
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,已侵害原告基於
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,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
(下同)50萬非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為此,爰依,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等規
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
50萬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原告略以原證三之對話,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通常朋
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云云。惟查,被告二人僅是專
科同學,並無任何逾越通常朋友間情誼之任何舉措,且從原
告提出之原證三內容,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亦屬正常朋友
間之聊天內容,實在看不出何處的對話內容,可以證明被告
二人有超乎一般朋友情誼之情事,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4~6
頁所解讀之對話內容,是其主觀恣意扭曲被告二人間之對話
內容,並非正確。是故,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。
㈡原告另主張依據原證5、6之截圖內容,指摘被告甲○○有出軌
並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。依據原證5、6之內容,被告甲○○並
無出軌或其他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,此部分為被告
甲○○日常正常交友之對話,其中原證6第1頁之對話頁面,暱
稱「summer夏天」、「騏」分別是被告甲○○之同事及小孩補
習班之導師,二人均為女性,是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。此
外,有關原證6第3頁被告甲○○的自拍照,是被告甲○○傳給原
告乙○○,並非傳送予其他人,退步言之,縱使被告甲○○係傳
送予第三人(假設語氣),亦非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。綜
上所言,本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,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
訴。此外,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外遇第三人李依橙而告
破裂,導致甲○○目前單身且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。其中
,甲○○日前已對第三人李依橙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
事訴訟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以及臺灣
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等民事判決,業已認定原告
與第三人李依橙確實有侵害被告甲○○之配偶權,並判決第三
人李依橙應賠償甲○○15萬元確定在案,可以想見原告提出本
案訴訟應僅是為了抒發情緒上之不滿,故刻意擷取甲○○與其
他人之片面對話,而提出本案訴訟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
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如受不利判決,被告願供擔保
,請准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前2項規定,於不
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
節重大者,準用之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
他人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
謂配偶權,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
容之權利,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
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
;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,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,其互
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,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
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,即係與配偶之一方
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
法益。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,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,倘配偶
任一方與他人間,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、工作同事等一般
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
安全及幸福之程度,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
圓滿、安全及幸福之權利,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
之身分法益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
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
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
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
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
原告之請求。準此,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,已逾
越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範疇,依一般社會通念,可認屬不
正常往來,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
,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,致侵害原告基
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
㈡原告固提出指摘被告二人有交往密切逾越一般交友狀況之LIN
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為證,並稱兩造談論話題涉
及婚姻之內容;丙○○於111年4月10日16點09分致電甲○○雙方
通話3分38秒,甲○○於同日21點46分回覆:『榮合你給我時我
老公在旁邊」、「明天再說」,且於老公在旁邊的對話後隔
日即111年4月11日被告兩人又有長達29分47秒之通話「甚麼
時候搬來南部哪」,被告甲○○回覆:「還沒」、「快了」;
甲○○於111年5月22日16點43分傳送網址予丙○○,查該網址係
連接到『萬華林建發仙草冰燒仙草」之GOOGLE搜尋頁面,而
被告二人於同日16點57分進行11分16秒視訊,從此沒上下文
直接傳送一個店家之資訊,應可知悉被告甲○○應有刪除兩人
間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或兩人間有其他聯繫方式,且該萬華
林建發仙草冰燒仙草應係被告約見面之地點;丙○○於113年6
月17日:「現在6月了你們時候搬回來?」、「按了怎麼沒跟
我說」、「我們好去見面阿」、「我就是你們全家都中」、
那我去也會中阿」;113年8月27日間有長達20分51秒之視訊
通話及15分30秒之語音通話;甲○○於111年3月17日甲○○於「
熟齡生活-人生40後才開始,40歲、50歲、60歲及70歲後的
精采生活』之徵友社團,發文意圖徵友,顯見甲○○於婚姻存
續期間已然出軌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。惟查原告前揭數項
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純屬臆測並無直接證據,且
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前開對話內容尚未踰越通常交友之對話內
容,是難認原告就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
責。除此之外,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之證據,以資證明被
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,則其
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
,即屬無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
原告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
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書 記 官 魏賜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