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966號
原 告 劉靜宜
被 告 黃彥勛
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審交附
民字第1043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,75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79,
895元本息(見附民卷第5頁),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
151,370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134頁),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為減縮,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延
吉街方向行駛,駛至和城路2段158號前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
況及保持安全距離,逕行右偏,致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之原告發生碰
撞,原告因此人車倒地,受有左肩挫傷、左側手肘擦挫傷、
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勢,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,爰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,請求被
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5,190元、交通費6,980元、工
作損失52800元、系爭機車維修費3,900元、系爭機車手機架
受損之2,130元、醫療用品費370元、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,0
00元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,370元,及自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伊對事故經過、醫療費均不爭執,工作損失則同
意以最低薪資按醫囑休養期間計算;又原告請求交通費,並
無單據;其餘請求項目請依法審酌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。又汽車行駛
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
自明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,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
(見本院卷第134頁),而被告因本件事故,經本院113年度
審交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,有該判決在
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
卷宗核閱屬實,自堪信實。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赴臺大醫
院急診,診斷病名為左肩挫傷、左側手肘擦挫傷,復於112
年7月14日至晟揚骨科就診,經診斷病名除左肩挫傷外,尚
包含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,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(見附民
卷第17、23頁)。晟揚骨科診斷之上開骨折傷勢,與原告在
臺大醫院急診時診斷之左肩挫傷為同一事件,可能係因車禍
事故所致等節,並有晟揚骨科函文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4
9頁),足認上開骨折傷勢,亦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
勢,要屬明確。準此,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,
具有過失,同時並違反上開保護一般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,致原告身體受傷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
、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,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。
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,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5,190元:
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,190元等語,業經被告明
示不爭(見本院卷第190頁),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,為有
理由。
⒉交通費6,980元:
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6,980元等語,為被告所否認
,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,負擔舉證之
責。然原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函文曉諭應提出交通費用
單據(見本院卷第77頁),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能提
出,足認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,則其請求,自應駁回。
⒊工作損失52,8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,受有以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6
,400元計算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2,800元等語,被告對此
則陳明同意以最低工資按醫囑休養期間計算等語(見本院卷
第190頁)。經查,原告因本件事故,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
避免勞動工作等情,業經其提出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
證(見附民卷第23頁),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2個月不能
工作,故其請求賠償按事故當時基本工資26,400元計算2個
月即52,800元,核屬有據。
⒋系爭機車維修費3,900元:
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,支出維修費3,900元等
語,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21頁),另系爭
機車為原告所有,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在限閱卷
中可憑。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,未將工資、零件分列,本
院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料,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
於工資費用,即多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,認於此情形,逕以
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,自屬合理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機車之耐用
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,其最後1年
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
原額10分之9。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3月,迄本件事故發
生之日,使用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,故本件維修費用依法
扣除折舊後為390元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應駁回。
⒌系爭機車手機架受損之2,130元:
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令其裝置於系爭機車之手機架受損,支出
2,130元等語。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,僅提出蝦皮網站購買
證明擷圖為證(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),然該證據僅能證
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購買手機架之事實,並不能證明原告在
事故發生時,手機架確實因此受損。是以,原告此部分所提
證據,顯不能證明其手機架受損之事實,難認可採。
⒍醫療用品費370元:
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,需購買醫療用品,支出醫療用品
即懸臂式三角巾費用370元等語。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,業
經其提出懸臂式三角巾之網頁說明擷圖、土城金城藥局交易
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)。本院審酌
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「左肩挫傷、左側手肘擦挫傷、
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」,原告購置該醫療用品,與治療康復
間具合理關聯,自應准許。
⒎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,000元:
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
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
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
形及其他一切狀況,以酌定相當之數額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
經歷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,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
過失不法行為態樣、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
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,000元尚屬過高,應核減為63,0
00元為適當。
⒎基此,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,750元(計算式
:5,190元+52,800元+390元+370元+63,000元=121,750元)
。
㈣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
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
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
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應付利
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
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,係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(見附民卷第
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自應
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
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21,750元,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
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
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至原告
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
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劉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