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925號
原 告 彭怡芸
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
被 告 陳皓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
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易庭
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通 譯 曾筠婷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委任訴外人蔡竣宇與被 告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約定購買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車輛一台,約定價金為新臺幣(下同)110萬元 ,原告於訂約時預付55萬元定金,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並未表 示原告需有保人才能貸款,且原告於簽約時亦表示只有原告 與訴外人蔡竣宇2人會付款,然被告於訂約後卻表示需再找 第三人擔任保人否則無法貸款,嗣後原告湊齊55萬元想全款 購車,被告卻表示保留期只有7日,原告只能選擇其他車輛 ,後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定金,被告僅退還44萬元,但原告並 無違約,被告應返還全部定金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等件影本為證,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
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經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經查,系爭契 約第4、5條兩造並未約定交車日期,且兩造就給付標的已特 定,是被告於收受定金後並無擅自更換給付標的之權利,是 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 定金自應全額返還之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即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