減少價金
板橋簡易庭(民事),板簡字,114年度,736號
PCEV,114,板簡,736,20250930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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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736號
原 告 吳其璞
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
江晉杰律師
被 告 謝月琴
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
謝欣羽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追加之訴駁回。
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列
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被告同意者。二、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。三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。
四、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。五、該訴訟
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
事人者。六、訴訟進行中,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
,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,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
關係之判決者。七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。民
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
日時(民國114年9月5日),才當庭以言詞方式追加兩造間之
協議請求權,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,合先說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原告方已有
法律專業,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追加兩造間協議之請求權
時,也未能詳予說明有何法律上或不可抗力障礙,非得要在
本件言詞辯論當日才以言詞方式追加請求權,本院考量到原
告起訴的內容是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,整個審理重點會
圍繞在瑕疵擔保之規定,而無須去調查、舉證兩造間是否確
實有協議,也不用去調查協議之內容為何,但原告追加兩造
間的協議請求權,會變成原告還要去舉證、法院要去調查協
議是否存在、協議當事人是否正確、協議內容究竟為何,整
個調查、審理重心與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基本上沒什麼
關係,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。
三、若同意原告追加,顯然會造成訴訟延滯:
㈠、簡易訴訟程序事件,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,民
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、第
2項之規定,攻擊或防禦方法,除別有規定外,應依訴訟進
行之程度,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;當事人意圖
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過失,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,
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法院得駁回之。
㈡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,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
,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、繕本,該通知於114年7
月29日送達原告,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
張,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(114年9月5日),逾時提
出新的主張(兩造間之協議請求權),本院認為,在沒有特殊
理由下,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提出的行為,顯屬無
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,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
失無疑。
㈢、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主張,就必然無法遵照
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,因為法院就必然
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,然後待原告提出詳細之主張書狀
、證據後,法院、被告準備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,即
原告此舉,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
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,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
,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精神相悖,原
告此舉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是原告追加部分,
應予駁回。
四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官 沈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婕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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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