減少價金
板橋簡易庭(民事),板簡字,114年度,736號
PCEV,114,板簡,736,20250930,1

1/1頁
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736號
原 告 吳其璞
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
江晉杰律師
被 告 謝月琴
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
謝欣羽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18日,透過卓揚不動產有限 公司與中信房屋三峽大學加盟店,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○0 號23樓之房屋(下稱本件房屋),被告 並已經在合約上簽名確認本件房屋並無漏水之情事,兩造嗣 於113年9月8日交屋。然交屋後,原告在113年9月14日裝潢 作業前,先進行漏水測試,結果發現本件房屋浴廁會漏水到 樓下,且會從淋浴間滲漏到浴室內的盥洗區及外面區域,衛 浴門口及內部牆角接縫有明顯漏水痕跡,可見本件房屋在交 屋前就有漏水之瑕疵,爰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(民法 第359條)配合不當得利請求權(民法第179條),提起本訴 ,並聲明:
㈠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51,822元,及其中325,3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中26,460元自民 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周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㈡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:本件房屋交屋前,原告已經在113年8月25、29日 進行驗屋程序,當時並沒有任何漏水之情事,所以雙方才會 在113年9月8日進行交屋,故被告認為,本件房屋縱然有漏 水之情況,也是在交屋以後才出現的瑕疵,與被告無關。又 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,對話之對象係被告的配偶,並非被告 ,被告的配偶僅係表達願意一同協助處理漏水問題,並不能 代替被告承認漏水瑕疵是可歸責於被告,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本件原告應就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負舉證責任:



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;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,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;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,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、排除、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,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。本件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,是有 利於己之事,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。
㈡、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計算方式說明:1、按民法第359條規定:「買賣因物有瑕疵,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,應負擔保之責者,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,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。」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。是買受人請 求滅少之價金數額,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,以為計算之 基準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)。2、又最高法院於8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再次說明:「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,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,買受人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,惟減少之價金額數,應以 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,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 之比例算定。」,後實務上即穩定的公式計算減少價金之額 度,即減少額度=約定價金×(1-瑕疵物之實際價值/買賣標 的無瑕疵時之價值;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、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2 號等判決可參)。
3、基於以上所述可以知悉,當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 權時,原告需要給法院的審酌素材至少有①兩造當時的約定 價金、②瑕疵物的實際價值、③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,只 要原告之主張或舉證中,少了其中一項素材,法院則無從計 算應減少之價金。
㈢、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,故其請求無理由:1、如同前面所述,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 ,原告基於舉證責任就應該提供以上三樣素材給法院審酌, 但本件中,原告除了提供兩造當時約定的價金外,並沒有提 出任何關於瑕疵物的實際價值、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的 主張或證據,則法院無從計算應減少之價金。
2、由於原告所主張應減少之價金為351,822元,故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詢問原告,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瑕疵物的實際價值與 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間之差額,原告答稱:漏水房屋應 該會有兩個損害,一個是市場價值的減損,一個是漏水房屋 需要修繕,本件我們請求修繕漏水的費用351,822元,必定 小於實際損害額等語(本院卷第191-192頁),然本院認為,



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內容,所謂減少價金請求權 ,其實就是在計算市場價值之減損,應與修復漏水之費用無 關,況原告此開答稱,並不能解決其未提供瑕疵物的實際價 值、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此二素材給法院之問題,基此 ,本院仍無從同意原告此部分關於減少價金351,822元的主 張。至修復漏水之費用損害,法律上或許另有其他方式可以 主張,但此並非民法第359條之適用範圍。
3、基上所述,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用以計算減少價金請求權 之足夠素材或證據,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應該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減少價金數額無法證明的不利益,而既然數額無法 證明,則原告進而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多少數 額當然也無從認定,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。4、附帶說明的是,依照社會通念,減少價金請求權所需要之素 材、證據,係可以透過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、認定之事, 並非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,故本院認為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就本件請求中,關於其所請求之瑕疵擔保減 少價金數額、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等情,未能符合法律上之計 算方式,舉證仍有不足,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 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,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,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、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,審判長本無闡明、調查之義務,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)。本件中,原告所舉之素材、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 前述,而法官不宜闡明、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、如何 提出證據、如何調查,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, 因法官如此所為,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 敗訴風險,有違法官中立性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 沈 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

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婕歆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