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426號
原 告 林啓明
林仁傑
林蓓文
林蓓妘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
被 告 陳佩琳
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林仁傑與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登記結婚
,自渠等結婚後,訴外人即林仁傑之母楊茜惠即受被告委任
,而自97年2月起為被告向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投保,至1
13年4月止,楊茜惠為被告支出會費、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必
要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)418,502元(下合稱系爭費用),
縱認楊茜惠並未受被告委任,其墊付系爭費用,亦係未受委
任並無義務所為支出,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有利於其,自
得請求償還系爭費用,況被告身為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,
卻由楊茜惠代為墊付,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支出該
等費用之利益,而楊茜惠於113年8月15日死亡,原告為楊茜
惠之全體繼承人,因繼承而取得楊茜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
務,爰依民法第546條、第176條規定,及給付型、非給付型
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18,502元,並由原
告公同共有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418,502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茜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;㈡願供擔
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否認有委任楊茜惠代為支出系爭費用之事實,
楊茜惠係本於好意施惠關係為伊支出上開費用,並非不當得
利、無因管理,縱認楊茜惠與伊有委任關係,楊茜惠亦已向
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,且林仁傑與伊之間本有扶養協議
,依約林仁傑每月應給付伊10,000元,楊茜惠亦曾多次已林
仁傑應負擔之上開金錢代繳系爭費用,故楊茜惠並非完全以
自己之財產繳納系爭費用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
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免為假執行之
宣告。
三、原告主張林仁傑與被告於96年8月15日結婚,原告為楊茜惠
之全體繼承人,楊茜惠於113年8月15日死亡等節,未經被告
否認,並有原告提出楊茜惠之除戶謄本、繼承系統表,及原
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),又林仁傑
、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兩願離婚一情,有林仁傑之戶籍謄本
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3頁),另原告主張楊茜惠自97年2
月起至113年4月止,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金額
418,502元之情,則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60頁),
末兩造均不爭執林仁傑、被告曾約定,林仁傑每月應支付10
,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之事實(見本院卷第314頁),上情自
均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,而係基於人
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,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
示存在,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,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,雙方
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「好意施惠」關係。判斷其區別
之基準,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,並應斟酌交
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,基於誠信原則,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
綜合考量後認定之,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
資參照。又好意施惠關係雖不具法律上拘束力,而與債之關
係有所不同,惟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,為一定給付之
人,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,仍不得請求返還給付,
可徵好意施惠關係,仍得作為當事人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
,洵屬明確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
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
㈡經查:
⒈自108年1月26日起,楊茜惠、被告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持續
對話,主要內容多為日常噓寒問暖;於108年3月22日時,楊
茜惠曾傳送:「勞保要依附哪一邊,如果依附牙醫那,我這
裡就不付錢,要快處理,期限到月底」之訊息,後經被告回
覆:「媽媽我有跟他們反映要退那邊了唷」等文字後,楊茜
惠便向被告詢問被告退保後之工作情形,經被告告知會繼續
工作後,楊茜惠向被告稱:「我們這裡已保10年了」等語。
又於108年5月9日時,楊茜惠曾向被告提醒被告之公司尚未
將被告勞保轉出,應儘速處理,否則楊茜惠該處餐飲之勞保
無從辦理,楊茜惠另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稱:「生意很
爛,都沒賺錢,明年起勞健保你自己付」等語,被告則回應
稱:「謝謝媽媽,我知道媽媽一直在幫我,前陣子你住院」
等語,楊茜惠並於109年1月16日、109年4月26日多次向被告
表示其將林仁傑當月應給付被告之10,000元,用以支付被告
之勞健保費用,惟於109年11月13日,楊茜惠仍向被告匯款1
0,000元作為林仁傑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等情,此有楊茜惠
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9
至187頁)。
⒉於111年5月30日,楊茜惠、被告曾就楊茜惠應匯款給被告之
金額略作爭執,期間被告曾向楊茜惠詢問,部分扣款是否係
因扣除勞保費用所為,楊茜惠並稱:「對」等語;於112年5
月18日,被告曾請求楊茜惠匯款13,200元,經楊茜惠回復:
「如妳要算清楚,那我也要(勞健保,3個月要1萬1千多)
,我付了快2年,妳是不是也要補給我」、「那妳們勞健保
(多的),我應該要付,是嗎?」等語,待被告向楊茜惠表
示理解楊茜惠辛勞,楊茜惠告知金額後,楊茜惠旋表示:「
這不是困擾我的問題,我是氣......」、「算了,說太多也
沒用」等語,末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向楊茜惠傳訊稱:「4
月開始工作有異動,不用再繳公會了,再麻煩您每個月匯款
就好,謝謝」等語,亦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
憑(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)。
⒊細繹上開對話過程,在被告、林仁傑離婚後,被告之會費、
勞保費及健保費,仍係持續透過楊茜惠繳納,且楊茜惠僅在
於108年12月18日時,始向被告表示此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
該等費用之意思。依楊茜惠當時之意思,明顯係考量其工作
之收入,故向被告提議日後之費用,應由被告自行負擔。然
依楊茜惠、被告後續對話過程亦可見,楊茜惠多次以林仁傑
應給付被告之每月10,000元扶養費,先行支付該等費用,而
被告亦曾對楊茜惠表達理解之意,楊茜惠更並持續為被告支
出該等費用。渠等雖於111年5月就應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發生
爭執,惟楊茜惠隨即明白稱說明其係情緒用語,惟在此之後
,楊茜惠仍持續為被告支出該等費用,直至被告於113年4月
向楊茜惠告知工作異動為止,在過程中,均未可見楊茜惠向
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費用之用詞。
⒋原告雖主張本件楊茜惠、被告間具委任關係,然此已為被告
否認,原告自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,負擔舉證之責
。本院審酌上開楊茜惠、被告之對話紀錄,認並不足以證明
楊茜惠與被告間,有原告所指委任關係存在,蓋委任契約既
屬於契約一種,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,即應以兩造意思
表示互相一致為要。惟依上開對話紀錄,僅可見108年1月26
日後楊茜惠、被告之對話過程,並不可見最初楊茜惠究竟係
基於何等法律關係,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。而楊茜惠於108
年5月9日向被告表達被告在楊茜惠處已經持續投保10年之訊
息,其所指稱之時間區間,明顯橫跨林仁傑、被告婚姻存續
期間,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,衡諸常情,楊茜惠本亦可
能係本諸親情、好意施惠等關係為被告投保該等費用,故僅
憑該等對話紀錄,尚不能證明楊茜惠、被告間有原告所指之
委任契約,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
系爭費用,即屬無據。
⒌原告主張縱本件兩造無委任關係,其亦得本於無因管理、給
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,為被告否
認,並辯稱兩造間有好意施惠關係存在等語。查楊茜惠、被
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,楊茜惠固曾向被告提及系爭費用應由
被告負擔、並向被告表示日後可考慮計算清楚等語,然在此
後渠等就系爭費用之具體分擔方式,仍不乏可見楊茜惠僅係
將林仁傑應支付予被告之每月10,000元扶養費,轉貼為支付
系爭費用所用。且依楊茜惠112年5月18日之對話可知,楊茜
惠主觀上亦知悉自己長期為被告支出費用,實際上並未由被
告負擔,楊茜惠始能向被告強調「勞健保(多的)」之用語
。然而,在被告向楊茜惠請楊茜惠告知確切金額後,楊茜惠
隨又向被告表示其僅係基於情緒所稱,可知楊茜惠當時之意
思,亦不認自己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,此情觀之楊茜
惠、被告其餘對話過程中,楊茜惠均未向被告積極催討返還
系爭費用之事實,應屬明瞭。甚且,如楊茜惠為被告支出系
爭費用之意思,係欲被告日後歸還,則衡情楊茜惠應於一定
期間向被告提出結算、結清費用之要求,詎依渠等對話紀錄
,均未能見此情,可知楊茜惠在主觀上,亦應無向被告請求
返還系爭費用之意思。況且,楊茜惠生前從事肉商工作,此
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15頁),而於兩造對話紀錄
中,亦可多次見得被告向楊茜惠購買肉品,並向楊茜詢問價
格,表明自己願意結清帳款之意思(見本院卷第181、186、
190頁),自上開事實以觀,楊茜惠、被告在本件訴訟所涉
及之系爭費用、林仁傑與被告之扶養費以外,尚有其他金錢
往來,故果楊茜惠主觀上有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之意思
,亦不乏管道、機會向被告提出。本院審酌楊茜惠、被告本
係婆媳關係,復考量上開渠等對話經過,認自楊茜惠之觀點
而言,其之所以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,明顯僅係基於人際交
往之情誼所為,而屬好意施惠關係。
⒍準此,楊茜惠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,既係本於好意施惠關係
所為,則被告縱受有免予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,仍有法律上
原因,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非給付型或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
律關係返還系爭費用,殊非可採。又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
類發揮互助之美德,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,乃打破曩
昔「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」之藩籬,創設無因管理制度,性
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
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)。準此,無因管理之性質屬於準契
約之一種,並非由於管理人具有法效意思使然,管理人之行
為茍具備一定要件,即發生法律上效果,是無因管理為法律
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,則管理人之所以為管理行為,係出於
發揮互助之美德,並審酌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後,
主動所為之行為,此與好意施惠行為係出一定之情誼關係,
主動無償為受益人為有利之行為,顯有不同。楊茜惠既係本
於好意施惠關係而為被告支出係爭費用,即與無因管理之成
立無涉,故原告自亦不得於楊茜惠先為好意施惠行為後,另
以無因管理之請求權,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,當屬明確
,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,請求被告
返還系爭費用,同應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、第176條規定,及給付
型、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18,50
2元本息,並由原告公同共有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
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劉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