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
原 告 葉家麟
被 告 王威舜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
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上揭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
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
二、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惟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
院以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板補字第2112號裁定命原告
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,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
5日送達原告,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,有送達回證、本
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、本院答詢表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
,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