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
原 告 車英娟(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)
車宏恩(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)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
原 告 車富銘(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)
車燕惠(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)
車忠城(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)
車寶花(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)
被 告 蔡宗淵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本件應由車宏恩、車英娟、車富銘、車燕惠、車忠城、車寶花為
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,並續行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,但於有訴
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;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
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,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
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法第168
條、第173條前段、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車林金玉於起訴後死亡,其繼承人為車宏恩、車
英娟、車富銘、車燕惠、車忠城、車寶花等6人一事,有被
繼承人車林金玉之繼承系統表1份、戶籍謄本6份、臺灣省基
隆市戶籍登記簿2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,
依前揭規定,即應由車宏恩、車英娟、車富銘、車燕惠、車
忠城、車寶花等6人承受訴訟。惟車英娟及車宏恩於本院調
解程序中,已具狀聲明無意續行本件訴訟,有民事撤回起訴
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;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7月1
7日及同年8月12日函請車富銘、車燕惠、車忠城、車寶花及
被告聲明承受訴訟,亦均未獲回應,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函文
2份存卷可查。本院爰依首揭規定,命車宏恩、車英娟、車
富銘、車燕惠、車忠城、車寶花等6人為車林金玉之承受訴
訟人,續行訴訟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且繳納抗告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