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板橋簡易庭(民事),板簡字,114年度,2199號
PCEV,114,板簡,2199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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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
原 告 陳義
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揚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
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審交
附民字第55號)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,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,如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
為公同共有,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,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
得之遺產,於受侵害時,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
,乃公同共有債權。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
承人公同共有,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,請求就
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,非法所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
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被繼承人遺產受到侵害
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,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
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,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
。又按原告之訴,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
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聲明
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
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然而,依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之
認定,被告係疏於注意而導致陳碧嬌受有左手肱骨骨折之傷
害,陳碧嬌始為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直接被害人,陳碧嬌死亡
後,該案件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碧嬌之全體繼承
人所公同共有,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,均應由公同
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,
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,陳碧嬌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
1人,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,原告復未舉證其提起此訴訟
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,則其僅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
訟,即屬當事人不適格,惟尚非不能補正。茲命原告於本裁
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:㈠若原告已獲陳碧嬌之其他繼承人同
意單獨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,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
書;㈡若未分割遺產,則應補正陳碧嬌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同
意起訴之證明,或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,向法院聲
請裁定命其他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或將其他繼承
人逕列為原告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法 官 郭永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君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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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