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
原 告 王慧敏
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毓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
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,為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
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可知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之
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(最
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對被告梁毓庭(身分證
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提起本件訴訟,有本院民事起訴
狀收狀戳存卷可按。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14日死亡
乙情,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,揆諸上揭說
明,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
利能力,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,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
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